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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蘇哲寬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綠川東街與臺灣大道路口,左轉進入綠川東街(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繼中派出所員警填掣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提出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9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大○○市○路、繼光街、綠川西街間數個交岔路口,均採綠燈號誌、禁止左右轉標誌共桿懸掛之設置方式,唯獨鄰近之系爭路口將上述禁止標誌另豎立於路旁,導致用路人進入系爭路口瞬間僅可見圓形綠燈,從而直覺誤判為有別於上述各路口之可左轉路口。原處分將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不當所致之違規左轉行為,歸責於上訴人,即有違誤,原判決未予調查糾正,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係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