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被 上訴 人 戴添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上午6時5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樹人路與樹德路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陳述,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及被上訴人意見陳述後,認被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2785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
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在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亦不以生實際影響為必要,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下稱交通部62年7月14日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故交岔路口10公尺內應係包括「交岔路口」範圍,即依停止標線區分時,包括停止標線起算之「交岔路口」及該停止標線往「路段(車道)」延伸之10公尺。該條款之規範目的是保持路口淨空,確保同向或其他路口車輛通行時,不被路邊停靠的車輛或因交通擁塞而停於交岔路口內之車輛影響,維持交通順暢。
㈡系爭交岔路口係樹人路、樹德路、南信街共「4條停止標線」
形成之交岔路口,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停止標線起算之「交岔路口」範圍內,其車頭約與停止標線切齊停放,其車尾處位於劃有行人穿越道線,故被上訴人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有影響車輛行駛樹德路東向左轉彎往樹人路北向或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線之路徑及視線之虞,原判決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見二者規範目的有別。蓋交岔路口因人車往來匯集,確保交岔路口10公尺內車輛淨空及視線清晰,避免人行車流發生衝突,極為重要,如允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將妨礙行人與車輛之行進及轉彎,影響人車安全至鉅,故法律明文禁止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倘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如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即得臨時停車。
㈡次按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說明:「
二、查本部79年1月11日交路字第000960號函說明,道交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一般道路之規範。……爰依前揭號函本案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段)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與貴署前揭號函意見相同,併予說明。」又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二、有關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不足10公尺認定違規事實,本部業以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復貴署說明在案。三、另基於上開函釋精神,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經核上開函釋意旨,係在說明法律明文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不以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必要,交岔路口10公尺內既禁止臨時停車,如需加重提醒或督促駕駛人注意,原則上應儘量劃設10公尺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茲明確。至於交岔路口10公尺如何起算,應依前述標準為之,亦即道路劃設有停止標線者,應自停止標線起算(含其水平延伸至對向,下稱延長線)。故交叉路口停止標線(含其延長線)起算10公尺內均屬不得臨時停車範圍,以避免影響人車通行,落實上開立法目的。是以,如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縱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仍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系爭路口乃南信街、樹人路、樹德路交會之非對稱交
岔路口(交更一卷第37至41、101頁),自南信街右轉樹人路直至樹人路186號門牌前之樑柱旁,劃設有長約20.6公尺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系爭紅實線),又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係停放於樹人路186號前,其車身中央約與樹人路北向與樹德路交岔路口當時之停止標線切齊(此處之停止標線於舉發後業經主管機關重新劃設,新劃設之停止標線更為靠近該處之行人穿越道,舉發當時停止標線約位於該處路口紅綠燈燈桿處,見交更一卷第95頁編號2照片及本院卷第47頁),其車尾後緣保險桿約與系爭紅實線終點切齊等情形,為原審依法調查後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雖非位於該系爭紅實線範圍內,惟依上開說明,樹人路與樹德路交岔路口當時之停止標線(含其延長線)起算10公尺範圍(亦即迄至樹人路190號及192號交界處)均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範圍,此觀原審於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示意畫面、違規影像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更一審卷第91至97、99至113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甚明。足見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路口當時之停止標線(含延長線)起算10公尺範圍內,即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法律明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已妨礙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之視線,並排擠行人、車輛使用道路空間,造成人行車流交織危險,影響交通安全,應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原審認為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應區分該交岔路口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而為不同之規範;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為限,就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則不列入為停車取締範圍;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仍以交岔路口4個轉角處或號誌燈、停止標線,起算10公尺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俾利用路人遵循,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未停放於系爭紅實線範圍,自不得以該款規定加以處罰等語,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㈣再系爭路口於上開停止標線(含其延長線)起算10公尺範圍
內,均屬法律明定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為加重提醒、督促民眾,道路主管機關自應儘速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以杜爭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據以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已由被上訴人於更審前上訴時預納,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