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江茂志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12日7時1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342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速限110公里,測得時速158,超過最高時速48公里)」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10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1年2月10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以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就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本案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6款、第141條第1項、第2項、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違背法令的問題,判決書顯示多處蓄意虛構杜撰不實,未經司法驗證的法律調查證據程序,抄襲被上訴人虛構杜撰不實的答辯書,將其當作是法院認定。判決書對上訴人提出有利證據爭執點蓄意全部忽視不論,再虛構杜撰不實情節而為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與卷附證據完全不符,用推測、想像、捏造、虛構、杜撰、栽贓在寫判決書,嚴重影響民眾司法權益及對司法公平正義期待,本案是被有心惡劣人士栽贓惡整。
(二)否認原審法官適格性、適法性、專業性與能力:
1、本案傳聞是外力要求將上訴人所有案件直接駁回,不要進入實體審理,避免調查證據過程讓涉嫌栽贓者身分露出原形。判決書未明列雙方證據清單,更未明列雙方爭點整理表,虛構杜撰捏造不實,上訴人提出影像檔光碟片完全未勘驗,聲請調查重要證據都不調查,函詢不相關的雷射槍操作手冊,判決書顧左右而言他。分案後只函文要求被上訴人說明並通知上訴人閱卷說明,從未開庭審理及調查證據,無視於上訴人多次聲請要求調查證據、傳訊證人、調查並勘驗勤務表正本、勘驗證據影像檔等,包庇縱容被上訴人猶如同夥而共同栽贓上訴人。原審法官明知本案爭議性很大,上訴人是被栽贓嫁禍,硬是協助包庇被上訴人草率結案。
2、司法院於112年8月15日開始施行巡迴法庭制度,原審少數幾個法官不願到當事人戶籍地、住居所開庭,若案件當事人住在外縣市,或當事人要求在戶籍地、住居所就近開庭,就將案件直接駁回,判決書都是虛構杜撰,民代服務處、律師事務所及網路對這幾位法官評價低落。被上訴人答辯狀提到法院應詳細調查證據,暗指上訴人被栽贓嫁禍,法官有適格性、適法性、怠惰能力差、專業能力不足,又有心態問題,不依書狀聲請調查證據或傳訊證人舉發警員,更預知調查證據結果會對被上訴人不利,本案是為栽贓而舉發,上訴人否認有違規行為。
3、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證據的責任義務。本案栽贓舉發爭議性非常大,法官不應知法犯法為包庇被上訴人涉嫌犯罪行為,協助湮滅犯罪事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第141條、第154條第1項、第156條、第164條、第171條、第175條,原判決未調查任何證據,只函詢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原判決虛構杜撰,法官包庇犯罪嫌疑人,協助隱匿犯罪證據,當然違背法令。
(三)否認原審卷內證據資料真正:
1、否認原審卷第101頁違規舉發單的真正:因住址不詳遭郵局退件,重新開單後再重新寄送,違規舉發單時間、日期竄改過。本案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案件應確實查明車主資料,並慎重審核採證相片,相片不清晰或顯示2以上違規車輛時,確認違規車輛有爭議時,避免舉發。」本案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2、否認原審卷第109頁違規照片的真正:無證據證明是在違規現場拍攝,採證照片的地形地物無法證明是在國道3號南下342.1公里,一般常識在定點以站姿雙手舉高使用雷射測速槍拍照,拍照角度不可能由下往上拍攝。這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違規舉發照片右上角還顯示可以手動操控速度,可以選擇性、排他性、對準事先選定欲栽贓嫁禍的特定目標車,舉發現場沒有巡邏車閃警示燈在固定位置測速照相執勤,舉發單開單警員余志峰、張智勤本案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處理細則、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逕行舉發: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本案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3、否認違規舉發時間約上午7點警方勤務表有授權警員余志峰、張智勤在國道3號南下342公里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經搜尋舉發機關網站,均找不到政府規定需事先公告的執行測速照相時間、地點、執勤警員姓名、編號、南向或北向、地段地點等,找不到上訴人違規時間網站公告及公文資料,其他警方單位網站都還可以找到公告執行測速照相的資料及公文。另請勘驗上訴人提出的動態影像檔;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無法證明違規舉發時間約上午7點警員余志峰、張智勤有身穿警員制服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現場。否認當時這2位員警正在上班。
4、否認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警52標誌照片真正:上方未依法律規定安裝標示限速標誌,讓民眾不知是要加速還是要減速。本案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處理細則、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3大點注意事項部分第3點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3條。
5、否認原審卷第171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真正:這平面圖是虛構、偽造的,開單警員余志峰、張智勤根本不在現場身穿制服、雙手舉高拿測速槍執勤測速勤務,現場更不見警方巡邏車閃警示燈,請勘驗當天行車紀錄器影像,這是栽贓式舉發,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6、否認原審卷181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真正: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未經檢測核發、是不實的,此雷射測速儀是國外進口,目前我國無任何廠商可生產維修檢測,報章傳媒曾多次披露未經檢測直接發給檢測合格證書。
7、警方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會事先顯示於勤務表及公告在警方網站,舉發機關網站一直找不到違規日期時間公告取締超速違規公告資料;內部勤務表會註明取締超速違規時間、地點、單向或雙向、值勤警員職稱編號姓名,被上訴人心虛隱匿警方當天勤務表;上訴人否認有超速違規行為、否認被上訴人答辯狀真正、否認被上訴人函文真正、否認警方函文真正、否認警方採證照片真正、否認警方執行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真正、否認警52標誌照片真正,本案判決違背法令,違反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
(四)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違規之認定,若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違規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本案上訴人」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訴訟資料之正確真實性掌握」2項要求。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上訴人閱卷時發現起訴狀證物違規當天行車紀錄器影像用牛皮紙袋雙面膠封住,並用訂書針釘住光碟片完好未拆封,未勘驗、判決書也不論。判決書抄襲被上訴人虛構杜撰的答辯書、函文,當作法院的認定,法官不應知法犯法為包庇縱容維護被上訴人涉嫌犯罪行為,協助湮滅犯罪事證(見證物光碟片,A檔案違規當天的行車紀錄器影像,B檔案閱卷當天的錄影)。依據各項爭點及證據,本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及「倘有懷疑,則從上訴人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裁決書。
(六)再次聲請調查證據:⒈傳訊逕行舉發警員余志峰、張智勤到庭作證具結接受上訴人及法官隔離交叉詰問。⒉調查上述警員當天勤務表、出勤表,證明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有被授權執行測速照相取締車輛超速勤務。⒊請被上訴人提供原版正本警方勤務表到院交叉比對。⒋調查警員余志峰、張智勤在違規時間確實在上班的證據。⒌勘驗光碟片影像檔,讓員警余志峰、張智勤指證站在哪裡等,並依雙方證據公開辯論。⒍調查員警余志峰、張智勤身穿制服在現場手拿測速槍的證據,另提出有閃警示燈巡邏車在現場的證據。⒎調查上訴人違規時間在舉發機關網站上公告執行測速照相的時間、地點、警員姓名、編號、南向或北向、地段地點等資料或公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或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二)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提出證據均未經開庭勘驗、未經翻閱,原審法官欠缺適格性及專業能力,若案件當事人居住於外縣市就將案件直接駁回,原判決未明列證據清單及爭點整理表,內容均為虛構杜撰;法官包庇犯罪嫌疑人,協助隱匿犯罪證據,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多係再次反覆陳述其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之主張,以及其對原判決認事用法的質疑,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陳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證物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等。惟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均已在原確定判決中已存在,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為裁判,此見原確定判決全卷及裁判書甚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已從行車紀錄器影片認為有員警為測速取締行為,況且也有測速超速之事證在卷可佐,均可認確實有員警在上開時地為測速取締行為。是故員警勤務表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亦不足以變更原判決結果。」足見原審認定上訴人再審主張有未經及漏未斟酌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經原第一審判決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且原審認定縱經斟酌員警勤務表亦難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乃認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要件未合,核屬依卷內證據即能辨明上訴人主張再審事由之該當與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再審之訴所主張再審事由後,以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再審之訴,核無違誤。
(三)上訴人另主張:舉發員警於當時並未服勤,且未見巡邏車閃警示燈;其否認違規照片、違規舉發單、警52標誌、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真正;此為栽贓式舉發,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查原判決就違規照片、違規舉發單相關記載以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部分已敘明:「……自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日期確是上開違規日期,時間雖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不同,然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而行車紀錄器時間本得自行調整或有誤差;又採證照片之手動速度記載是指手動測速,非可操控系爭車輛的車速。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原確定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合,……。」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重複就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其執此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6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亦無可採。
(四)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在法律審所提證據調查聲請,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之再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