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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江茂志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臺20線(下稱系爭路段)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上訴人陳明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2年1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本案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6款、第141條第1項、第2項、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違背法令的問題,判決書顯示多處蓄意虛構杜撰不實,未經司法驗證的法律調查證據程序,抄襲被上訴人虛構杜撰不實的答辯書,將其當作是法院認定。判決書對上訴人提出有利證據爭執點蓄意全部忽視不論,再虛構杜撰不實情節而為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與卷附證據完全不符,用推測、想像、捏造、虛構、杜撰、栽贓在寫判決書,嚴重影響民眾司法權益及對司法公平正義期待,本案是被有心惡劣人士栽贓惡整。

(二)否認原審法官的適格性、適法性、專業性與能力:

1、本案傳聞是外力要求將上訴人所有案件直接駁回,不要進入實體審理,避免調查證據過程讓涉嫌栽贓者身分露出原形。判決書未明列雙方證據清單,更未明列雙方爭點整理表,虛構杜撰捏造不實,上訴人提出影像檔光碟片完全未勘驗,聲請調查重要證據都不調查,函詢不相關的,判決書顧左右而言他完全不論。分案後只函文要求被上訴人說明並通知上訴人閱卷說明,從未開庭審理及調查證據,無視於上訴人多次聲請要求調查證據、傳訊證人、調查並勘驗勤務表正本、勘驗證據影像檔等,包庇縱容被上訴人猶如同夥而共同栽贓上訴人。原審法官明知本案爭議很大,上訴人是被栽贓嫁禍,硬是協助包庇被上訴人草率結案。

2、司法院於112年8月15日開始施行巡迴法庭制度,原審少數幾個法官不願到當事人戶籍地、住居所開庭,若案件當事人住在外縣市,或當事人要求在戶籍地、住居所就近開庭,就將案件直接駁回,判決書都是虛構杜撰,民代服務處、律師事務所及網路對這幾位法官評價低落。被上訴人答辯狀提到法院應詳細調查證據,暗指上訴人被栽贓嫁禍,法官有適格性、適法性、怠惰能力差、專業能力不足,又有心態問題,不依書狀聲請調查證據或傳訊證人舉發警員,更預知調查證據結果會對被上訴人不利,本案是為栽贓而舉發,上訴人否認有違規行為。

3、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證據的責任義務。本案栽贓舉發爭議性非常大,法官不應知法犯法為包庇被上訴人涉嫌犯罪行為,協助湮滅犯罪事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第141條、第154條第1項、第156條、第164條、第171條、第175條,原判決未調查任何證據,只函詢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原判決虛構杜撰,法官包庇犯罪嫌疑人,協助隱匿犯罪證據,當然違背法令。

(三)否認原審卷內證據資料真正:

1、否認原審卷第87頁採證照片真正:經與專業人士討論確定是軟體後製,現場周遭景物完全比對不出來,採證照片還只剩半截車尾,無周遭景物可證明違規地點是在系爭路段。舉發照片清晰度與卷附留存警方影像檔明顯不符,是經軟體後製變造、偽造,影像檔非常模糊看不清車號,照片卻非常清晰,左邊還有1輛小貨車超車,右邊還有1輛機車超車而去,其他清晰度較佳時雷射測速儀無顯示超速。本案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關於交通違規稽查逕行舉發部分,第7點規定逕行舉發案件應確實查明車主資料,並慎重審核採證相片,相片不清晰或顯示2以上違規車輛時,確認違規車輛有爭議時,避免舉發。本案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2、否認原審卷第88頁違規照片真正:無顯示違規超速證據,採證照片係車尾且多車入鏡,顯示是截圖剪接變造後栽贓式舉發,現場左邊的貨車及右邊的機車超車而過且天色昏暗,如何證明是系爭車輛違規。本案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處理細則、注意事項第7點。

3、否認原審卷第89頁警52標誌照片真正:照片沒有顯示日期時間,此為被上訴人起訴後偷偷於113年6月中重新豎立變造,上訴人要求請第三人公證單位到現場測量拍照,原審法官置之不理;上訴人聲請要求被上訴人、警方、工務局、公路總局養護單位回報第89頁警52標誌是何時更新調整,原審法官置之不理,讓被上訴人有充裕時間變造、偽造調整該警52標誌,怠惰包庇被上訴人。本案違反刑事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處理細則,本案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4、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及第23條,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高度高於210公分,不符顏色大小規定且模糊不清,讓用路人無法辨識,不知是要加速還是減速,並由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29頁至第41頁證據加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書狀繕本後,心虛的在半年後(即113年6月中旬)將該標誌第2次(後來還有1次總共3次)偷偷更新並再次調降高度,這種變造證據行為用以惡整民眾心態相當惡劣。當地許多鄉民可作證,並有將近上百個照片、動態影像可證明警方無法無天變造、偽造證據。司法院眾多判例均依此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及第23條,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207號判決可證。原審法官包庇、怠惰、掩護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多次書狀聲請要求第三方公正單位人士到現場測量拍照錄影調查證據、保全證據,讓被上訴人有充裕時間變造、偽造調整更新整支警52標誌。本案違反刑事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處理細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5、否認原審卷第93頁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測速系爭路段平面圖真正:該平面圖是虛構、偽造的,測距52.4公尺與原審卷第87頁採證照片58.6公尺明顯不符,經上訴人質疑後,被上訴人第2次函覆原審修正為58.6公尺(見原審卷215頁),均屬偽造、虛構的,不管測距是幾公尺、做幾份平面圖,現場根本沒有身穿制服警員拿著雷射測速儀對著經過的汽、機車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沒有警方巡邏車閃警示燈。請被上訴人拿出證據,請勘驗當天行車紀錄器影像,這是栽贓式舉發。本案違反刑事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處理細則,本案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6、否認原審卷第95頁警方函文真正:該函為虛構杜撰,於違規時間、地點無法證明警方巡邏車有閃警示燈在執行勤務,警員楊書銘或編號07152警員身穿制服在執勤地點手拿測速槍雙手舉高瞄準來往車輛執行雷射測速勤務,這是栽贓式舉發。本案違反刑事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處理細則,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7、否認原審卷第97頁勤務表真正:這是經過多次影印變造、偽造並蓄意影印不清,一般警方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會事先顯示於勤務表及公告在警方的網站上,舉發機關網站一直找不到違規時間公告取締超速違規的公告資料,內部勤務表會註明取締超速違規的時間地點、單向或雙向、值勤警員職稱編號姓名,有白河分局、麻豆分局網路公告取締車輛違規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64頁)。本案違反刑事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處理細則。

8、否認原審卷第91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真正: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未經檢測核發、是不實的,此雷射測速儀是國外進口,目前臺灣無任何廠商可生產維修檢測,報章傳媒曾多次披露未經檢測直接發給檢測合格證書。

9、否認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6頁、第281頁至第287頁被上訴人函文真正:該函文均為虛構不實,函文副本及附件都未給上訴人,其到法院閱卷才發現被惡整的真相,被上訴人很多資料證據附件都有變造、偽造情形,其與被上訴人多件訴訟中都有此情形,幾位法院人員私下透露被上訴人經常要求法院對其案件做出與證據不符的裁判,心態非常惡劣,欺騙法官、惡整民眾。上訴人否認有超速違規行為、否認被上訴人答辯狀、函文真正、否認警方函文及採證照片真正、否認執行測速路段平面圖真正、否認警52標誌照片真正,本案判決違背法令,違反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

(四)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違規之認定,若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違規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本案上訴人」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訴訟資料之正確真實性掌握」兩項要求。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裁決書。

(五)聲請調查證據:⒈傳訊逕行舉發警員到庭接受法官及上訴人交叉詰問。⒉請被上訴人提供原版正本警方勤務表到院交叉比對。⒊勘驗上訴人提出違規時間的歷次影像檔、照片。⒋勘驗比對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採證照片,與卷附留存警方影像檔。⒌將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採證照片與卷附警方採證影像檔送往調查局或第三方公正單位驗證是否原始影像翻拍、是否經變造。⒍請被上訴人、舉發機關、工務局、系爭路段公路總局養護單位等回報說明原審卷第89頁警52標誌是何人、何單位要求,何時更新調整的。

⒎請第三方比對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採證照片地點是在系爭路段何處。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固主張:採證照片係經偽造、變造;警52標誌照片無顯示時間日期,此為被上訴人113年6月重新豎立變造、調整,其於原審提出之警52標誌照片顯示標誌高度高於210公分,不符顏色大小規定且模糊不清,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及第23條;員警執行測速系爭路段平面圖是虛構、偽造,現場無身穿制服警員拿雷射測速儀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無警方巡邏車閃警示燈,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15日函覆原審當日執行測速勤務員警有身著制服,該函為虛構杜撰;勤務分配表亦為變造、偽造,舉發機關未公告取締超速違規相關資料;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未經檢測核發;被上訴人函覆內容均為虛構杜撰不實云云。然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由不備。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事實係經審酌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21頁)、原處分(見原審卷第121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5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30235011號函暨檢附111年11月16日勤務分配表(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11年7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91頁)、台灣光學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台光字第11306270001號函(見原審卷第111頁)、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測速系爭路段平面圖(見原審卷第215頁)、系爭路段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等證據資料而所確定之事實;且原審依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地圖標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見原審卷第235頁)認定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復參酌工研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認定該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尚於有效期限內,無數值不可信之情形,乃認上訴人確有道交條例第40條之違規情事,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其判決已載明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該「警52」標誌高度高於210公分且模糊不清,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及第23條;無身穿制服警員拿雷射測速儀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無巡邏車閃警示燈;舉發機關網站未公告取締車輛違規資料等節,已敘明:「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舉發程序自無依循注意事項可言,原告質疑舉發過程無閃爍警示燈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有違誤云云,自無可採。又於違規時地確由有測速照相勤務,茲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年4月15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30235011號函所附之新化分駐派出所15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考(卷第95、97頁),該勤務分配表字體端正清晰,且舉發機關是對不特定多數民眾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無為本件訴訟捏造勤務表之虞,堪認於上開違規時間舉發機關確有執行測速勤務。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雖規定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該項但書第9款已排除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故無執行測速勤務必須先行公告註明時間及地點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固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與路面邊緣距離暨高度,然同規則第13條第1項則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等語,可知前揭關於標誌設置之路面邊緣距離或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上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60公里,並設有警52標誌,設置位置懸掛於電線桿上,無任何物體遮掩;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在客觀上也無礙辨識(卷第89頁),客觀上應可見警52標誌及限速標誌,已可讓用路人看見其存在,故要不得以所設置標誌高度與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認為舉發程序有疑義。……。」等情,核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原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不願到其戶籍地開庭,逕以判決駁回;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包庇被上訴人共同栽贓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敘明:「……

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並不必然違背法令。而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勘驗光碟部分已於理由中說明:「……因被告提出之光碟為違規照片動態拍攝內容秒數全長為1秒,且經原告閱卷完畢(卷第201頁)。至原告提出之警52標誌設置影片是在違規行為後拍攝,不影響違規時客觀上已可見警52標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且原審依足以客觀呈現系爭違規行為之證據而認定系爭違規行為屬實,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自難認將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可採。

(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提起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聲請,核屬其於上訴後在法律審所提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