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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高宇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世晏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許少齊(下稱許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零時許在高雄市河北路「羅馬酒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35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路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而當場舉發。又許君上開違規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許君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06353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起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統一法律見解,拘束下級法院。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不得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過失之推定,而認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上訴人亦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上開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該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

㈡查上訴人員工許君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

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尚不得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故於最高行政法院前述統一見解作成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即有未合。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之論據,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統一見解,本院受其拘束,不得不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