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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林一楠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0時32分許,駕駛OOOOOOOO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377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製掌電字第ZUSA319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5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字第8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違規行為係肇因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文字與系爭道路標誌不一致:

⒈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文字為「汽車裝載貨物」

,而系爭道路標誌是「載重大貨車」,因兩者專有名詞標示不一致,造成上訴人誤以為系爭車輛既非載重大貨車,自毋需進行過磅檢查,致未能合理預見行為之違法性,顯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⒉原判決推定上訴人有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及10年駕駛資歷,自不會誤會標示之實質意義之判斷,顯有連結性不足:

因上訴人考取駕照之筆試題庫中,係將載重解釋為承載超重之車輛,而非所有車輛,故系爭標誌僅寫「載重大貨車」未明確載明數字標準及適用條件,即要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應予過磅,任何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皆不可能正確認識。

㈡上訴人非屬故意,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上訴人未有超載也未拒絕停車稽查,又非故意而誤解系爭規定與系爭標誌不一致,則在未影響行車安全及公共利益下,原處分逕予9萬元裁罰,原判決復予以維持,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又舉發機關舉發上訴人違規時,未告知罰鍰金額,致上訴人未能即時提出異議或補正行為,實已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該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表明:「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說明本項立法目的在於使汽車裝載貨物者,課其停車稽查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蓋以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是其所造成之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依此,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汽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義務,則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是否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汽車是否超重?是否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都不是該項處罰必備之要素,其處罰重點就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已。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課此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對象僅特定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汽車駕駛人,雖其法律文義未定義何謂「裝載貨物」,但立法目的既為杜絕超載超重,自是與汽車之重量有關,然汽車自製造商出廠落地後,本來就存在已知之汽車重量檢驗,所未知者係其後來使用運輸之人與物,故其所謂「裝載貨物」,只是汽車出廠後所運輸物品之統稱而已,換言之,凡是作為運輸物品使用之汽車(即貨車)出廠後,其所運送之物品增加該汽車所無之重量,該汽車駕駛人原則即被課予該條項所規範之行為義務(僅載運經海關查驗人員核對收貨人、貨物標記箱號及件數等無誤後放行之進出口、轉運、轉口之整體貨物屬例外情況),此與該貨車種類為何或是該貨車載運何等物品,均無關連。則上訴主張系爭規定與系爭標誌違反明確性原則,縱上訴人考有駕駛執照,因與考試認知不同,仍會混淆,原判決之推定缺乏連結性云云,核屬一己之見,並無可採。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有超載也未拒絕停車稽查,又非故意誤解系爭標誌而未過磅,原處分卻逕裁罰9萬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