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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7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陳天賞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員警以前踏板承載多樣物品堆疊未綑綁,明顯易生危害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為由上前攔查。嗣經員警施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並於同日9時43分許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6mg/L,上訴人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員警乃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字第7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前踏板附載多樣物品層層堆疊,並未綑紮牢固,數根電線壓條(原判決誤寫為鐵條)高度微高於上訴人肩膀,倚靠著上訴人左手手臂,並未綑綁,易生危害等情,員警目睹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將其攔停盤查身分並實施交通稽查。旋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6mg/L,上訴人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前踏板承載多樣物品堆疊未綑綁,明顯易生危害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故員警上前盤查發現上訴人有飲酒駕車情事,且上訴人自稱昨晚有飲酒,當場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16毫克,故依法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舉發機關依前開具體情事裁量後認應予舉發,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且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也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是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應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予舉發等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等情,應堪認定,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在原審主張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者(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間),舉發機關應不予舉發,依法有據。惟原判決卻認為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則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二)經查,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三)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綜合上述規定意旨可知,駕駛人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15毫克,即違反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由;惟如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倘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則舉發機關得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免予舉發之要件,據以決定是否舉發,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機關自得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之要件,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四)再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駕車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其機車前踏板附載多樣物品層層堆疊,並未綑紮牢固,且數根電線壓條(原判決誤寫為鐵條)高度微高於上訴人肩膀,倚靠著上訴人左手手臂,並未綑綁,易生危害等情,員警目睹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因不符合道安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將其攔停盤查身分並實施交通稽查。經警詢問上訴人是否喝酒,上訴人自陳前晚有飲酒之行為,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此為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依此觀之,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五)末查,酒後駕車行為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立法者對於酒駕態度一向嚴峻,社會亦普遍期待對於酒駕行為應嚴加取締。又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經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6mg/L,上訴人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此有酒精濃度檢測單乙紙附於原審卷為證(參原審卷第58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至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規定「得免予舉發」之例外,乃針對臨界數值之個案,容許員警考量現場具體情形而酌處,並非立法目的在於普遍寬縱邊際酒駕行為。從而,本件舉發機關依前開具體情事裁量後認應予舉發,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且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也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應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予舉發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詳細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且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