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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7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戴中明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0000號前,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460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所附照片並非單一目標拍攝,且未具備雷達所標示鎖定車輛功能,故無法佐證該速度確實對應系爭車輛情事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書雖指陳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云云,然本件事實與停止執行無涉,上訴人仍屬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併此敘明,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