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徐群賢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84.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時速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駛96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認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2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4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未對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行合理調查,因上訴人在行為時及之前行車狀態皆處於被右側(中間車道)、右後側與後側(內車道)車包夾狀態,且後車閃燈並按喇叭急於超車,至上訴人原速限105公里加速至110公里下,仍未能外切至中間車道,為確保行車安全,只能選擇降速伺機讓出內車道。又上訴人在內車道無論以最高速110公里或降速至96公里行駛,皆無法在舉發機關所稱「165公尺內之距離(5-6秒內)可做出適當反應與處置」,而原判決所稱「與前車有10組車道線即100公尺安全距離(目測),鼓勵守法民眾需以超速20%以上之車速違法駕駛」等語,實非合理要求。
且原判決錯誤採信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及說明,有倒果為因、違背學理經驗法則等違法之嫌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