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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李順明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2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民眾有權提供違規證據向警方檢舉,只要經查證屬實,警方即可依法舉發。本案檢舉影片拍攝地點係在公共空間,且內容未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的個人資料,不構成對個資的侵害。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影片真實性,難認屬違法取得之證據。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論路口有無交通號誌或指揮人員,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都必須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行人。另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1個車道寬以內即符合取締標準。依檢舉影片顯示,系爭車輛在行人穿越時,並未停車禮讓,且與行人的距離極近,已然構成違規事實,因此認原處分無違誤,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2.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對於原判決審查檢舉影片之違規車輛、違

規行為等指證,並不爭執,僅以檢舉人係取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監視器畫面,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爭執該檢舉影片不得作為舉發上訴人違法之證據等語。惟查: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於86年1月2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敘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嗣103年6月18日修法增訂民眾檢舉應於行為終了之日起7日內為之之期限規定,修正理由:「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觀諸上述規範立法歷程,可知立法者增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係基於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7日之期限規定。是以,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需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方為舉發,可見民眾檢舉僅為觸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違規行為人進行舉發,但是否構成違規舉發要件仍專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判斷,故檢舉人檢舉動機為何,與被檢舉人被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無涉。再者,前揭規定亦未限制民眾檢舉之身分資格或科學儀器之設置用途。

2.次按國立成功大學監視錄影資料因調查犯罪及其他違法行為,得保存1年。民眾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時,須向警察機關報案後,由警察機關向本校提出調閱或複製監視錄影資料。國立成功大學監視錄影系統管理要點第4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為確定某人是否違反交通法規,基於維護交通法規之公益,自得調閱該監視錄影資料,此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為個資法第16條第2款所明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蓋個資法所保護之隱私權雖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惟其限制並非當然侵犯人性尊嚴,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苟基於公益之必要,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

3.經查,本件係民眾以監視器錄影蒐證上訴人於理由一所列時間與地點之交通違規事實,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本件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錄製取得之影像擷取資料,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經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予以舉發,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審將檢舉人提供監視器之擷取照片,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使用,即於法有據。又上訴人既就該監視器錄製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僅爭執該錄製內容侵害其隱私,亦經原判決確認並無違法侵害個人隱私,而認定舉發機關以此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核在此證據能力之取捨上,並未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故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檢舉人取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監視器影像,侵害其隱私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為不當,並不足作為認定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依據。

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在法律審所提證據調查聲請,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

事項,已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