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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8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璐安.帕吉奈即王慧文訴訟代理人 楊馥銘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35公尺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95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13年4月26日開立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6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乃位於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處,而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約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之右側路燈桿上方,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測速儀位置約35公尺,故系爭車輛距離前開警52標誌設置地點約535公尺,同路段國道1號北向369.5公里處右側並設有限速標誌,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99頁、第107頁) ,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置」之要件。

(二)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採證影像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佐(原審卷第77頁、第101頁、第127頁),經原審核對該採證影像內之車輛廠牌、型式、顏色均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被上訴人應無誤認他車為系爭車輛之虞。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云云,惟並未就其所陳提出任何反證,原審自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執上開主張,洵無足採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有關上訴人主張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程序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以「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前提。此觀其立法理由:「……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明。經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一、程序事項中,既已記明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等語,並檢視舉發機關函檢附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99、107、101、127頁),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則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並無違悖。

(二)上訴人另主張原處分吊扣上訴人牌照6個月之處分,與禁止駕駛人超速行為目的間,兩者實欠缺合理之關聯性。原判決忽略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⑴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違規地點,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採證影像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佐(原審卷第77頁、第101頁、第127頁),並經原審核對該採證影像內之車輛廠牌、型式、顏色均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因而認被上訴人應無誤認他車為系爭車輛之虞。從而,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無誤。是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⑵次按道路交通法規所欲維護者,乃為公共安全與生命財產之

保護,其禁止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係明確而具有正當之公共利益目的。而原處分吊扣上訴人牌照6個月,旨在防止上訴人日後可能會有重複或繼續超速危險駕駛,基於保護道路使用者之安全,短期內吊扣其汽車牌照,屬合法而正當之目的,無可非議。

⑶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吊扣牌照6個月與禁止超速目的間缺乏合

理關聯性,然本院認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係直接限制違規人之駕駛行為能力,因而具有直接之預防作用。對於明顯超速且已構成高度危險之行為,採取使其短期內不能駕車之措施,明顯有助於阻斷再犯與降低重大事故發生之風險,與禁止超速之目的具有直接且合理之關聯,符合手段適合性之要件。

⑷查上訴人超速依據警方以移動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當時超

速高達53公里,屬極大幅度之超速,顯示對道路安全構成重大風險。相較之下,單純罰鍰雖亦有制裁效果,但於面對如此重大超速情形,往往不足以即時且有效阻止駕駛人短期內再度從事高危險行為;而原處分採取吊扣上訴人之汽車牌照之手段,是否逾越必要性乙節,自應考量違規情節之嚴重性、再犯風險及一般社會防衛之需要。固然,吊扣牌照之處分,會對私人之生活有明顯侵害(如短期失去開車之便利與職業影響),但在保障公共安全之必要性上,係一項合理且可接受之措施。至於原處分是否最小侵害者,在本件情形下,原處分採吊扣上訴人之汽車牌照6個月之期間,係依照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為之,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權,是原處分之裁處,屬於對違規情節有相當牽制作用之合理衡量,並非明顯過度。此外,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裁罰,係依法律規定與既定程序為之,並無顯示係基於不合理差別或任意歧視,自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本院審酌原處分之目的、手段與所及之私益損害,並對照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認為原處分具有正當目的、手段適合且在必要範圍內,亦未顯示有差別待遇或顯失公允之情形,洵無不法。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忽略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監理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影響其權益甚大。然卻只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而不能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請求救濟,缺乏上級機關監督機制,恐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虞慮云云。

⑴惟查,憲法第16條明文保障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利,其核

心意旨在於確保人民遭受行政處分不利影響時,得依法請求適當之救濟,以維護其權益。惟此等保障,並非必然要求行政救濟程序必須涵蓋「上級機關之監督審查」,而係在於司法整體制度是否提供人民合理且有效之救濟途徑。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如人民不服,得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以,上訴人如不服監理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為之吊扣牌照處分,並非僅限於得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而已,而是得直接進入司法審查程序,由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院判斷原處分合法性與正當性。

⑵其次,司法審查本即較行政內部之監督程序更能確保中立與

公正,人民若得直接訴請法院審理,反而縮短程序層級,避免流於形式。至吊扣汽車牌照,固然對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及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然該處分仍屬行政管理措施,目的在於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此等處分既得以司法訴訟為救濟途徑,即符合憲法第16條所揭示之人民救濟權保障,並無上訴人所指「缺乏上級機關監督而違憲」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僅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影響其權益甚大,然卻只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而不能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請求救濟,即主張牴觸憲法第16條,顯屬誤解憲法保障意旨,其所述理由,自難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