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薛正國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街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巡邏員警當場攔下,於盤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身上顯有酒味,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結果確實有飲酒駕車之情事,並於實施酒測時,因上訴人消極吹測,致失敗多達25次,因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000000
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9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開立112年11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30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2月30日前繳送。」(原處分一、二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均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舉發員警目睹上訴人騎車行經上述路口時,有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8條第2項所定安全帽帶應繫緊扣環之違規情形,遂上前攔查並告知要注意一下,要求上訴人改正並無舉發之意,嗣因察覺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測試上訴人之呼氣,結果顯示有飲用酒類反應,合理懷疑上訴人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易生危害,因此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㈡依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筆錄,可知員警對上訴人進行酒測前,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踐行詢問上訴人飲酒時間,實施酒測、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事前告知義務,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經上訴人表明知曉權益,明確表示接受酒測後,卻未能確實配合員警指示吹測高達25次,明顯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㈢上訴人當庭陳稱不否認密錄器影片之人為其本人,且就上訴人遭員警攔停時起至消極不配合酒測舉發止,呈現完整錄影過程,可認本件違規行為時間應以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為準,縱令員警確有未校準密錄器時間之疏失,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等情,認原處分無違誤,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18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3、道安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4、警察職權行使法
(1)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2)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原判決綜合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2紙、機車車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證據資料,參對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筆錄,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上述時地,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被上訴人依認定之上述違規事實,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牌照24個月,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三)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為警察法第2條所明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警察得否攔停交通工具,係採「客觀合理判斷」標準。簡言之,依客觀合理判斷之檢驗標準,倘駕駛人有「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危險時,警察自得攔停該交通工具,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序,並得採行該條項規定之各款檢查措施,包括要求查證駕駛人身分及檢查車輛,進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不以客觀上認汽車駕駛人有酒駕狀況始得攔停並要求接受酒測。經查,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繫緊安全帽帶扣環,有未依道安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情形,舉發員警發現後,認客觀上有發生危險之虞,遂上前攔查,詢問姓名後,告知「下次要注意一下」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勘驗筆錄相符,足認舉發員警攔停盤查之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客觀合理判斷」之檢驗標準,且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告知事由,並請上訴人注意遵守配戴安全帽之規定,應屬合法。嗣舉發員警於攔停盤查時,察覺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經酒精檢知器測試結果,顯示有飲酒反應,客觀上認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易生危害,因此實施酒測程序,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執行攔停、酒測程序違法,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四)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載明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各時序之勘驗結果,據以認定舉發員警已踐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而上訴人不願配合酒測致達25次吹測失敗,明顯有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並敘明依現場蒐證錄影顯示上訴人確為影中人無誤,完整顯現上訴人拒絕酒測及舉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經過,自應以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為準等情,詳予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既認定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有誤,卻未究明舉發時間距離上訴人行為時是否逾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2個月期限,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