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張澤鐿(原名:張裕年)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0時32分起至21時20分許,駕駛OOO-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街00號時在紅線處臨時停車,後因民眾通報,經警到場查覺上訴人身上有濃重酒氣,乃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上訴人仍拒絕配合酒測,嗣經舉發員警查得上訴人除本次拒絕酒測外,復有「一、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内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無照);二、曾依第67條2、3項吊銷駕照不得考領期間達6年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警員當場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67條第4項於113年8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自113年8月26日(裁決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1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關於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部分撤銷外,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否則即屬非法進行酒測。攔停之要件,為駕駛中有蛇行,闖紅燈等危險行為,上訴人因酒醉在車上睡覺休息,並無駕駛行為,何來攔停,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表示,若行為人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故警方實施酒測之前提,必須有駕駛行為之前提要件。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揭示,按照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接受酒測之義務,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要求警察「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上訴人在紅線停車且無照駕駛,均承認且願受處罰,然在無發生危害且無駕駛行為情況下,對警方要求進行酒測,上訴人依法拒絕。依照許多相同個案,刑事法院均以不起訴處分,倘若上訴人在當下進行酒測再被移送,之後再到刑事法庭,結果必然不起訴處分。故警方以道交條例為依據,明顯抵觸刑法及司法院解釋。
(三)上訴人亦表示在車上喝了小瓶玉山高梁約半瓶,就在駕駛座後面可以證明,此說明警方調閱監視器1小時上訴人未下車之原因。警方密錄器顯示,上訴人已在睡覺,事後再行調閱監視器作為舉證,是否違法?倘上訴人並無喝酒,只是單純疲憊睡覺,因被民眾反應違規停車,後警方到場取締,因一句「有聞到酒味」而要求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上訴人知道酒測值一定為0,知曉此舉違法而拒絕,警方就以拒絕酒測開罰,是否會使民眾認為警方為了嘉獎及獎金而取缔酒駕,造成浪費司法資源及民眾對司法的不信任。上訴人實屬無駕駛狀態,其進行酒測之基本要件已不存在,合乎拒絕酒測之理。遑論警方在無證據之下,以事後私下調閱監視器1小時未下車而懷疑,推測,認定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及第5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上開規定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或逃避其酒駕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故為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況且,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刑事責任之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仍需要有客觀抽象危險存在;反之,從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可知,其係為透過風險管制之手段,以便達致有效保護特定公益之目的,因而透過該條例課予人民各種行政法上義務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此際人民所違反者乃行政責任,且未必須有實害或危險發生,例如駕駛人闖紅燈或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只要其有未依主管機關設置之號誌或標線行駛,原則上即該當處罰要件,而無論綠燈方向或另一車道有無來車,換言之,只要行為人違規行為業經合法舉發,縱使其違規行為沒有任何危險,亦不得免除其受處罰之責任。同理,汽車駕駛人如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合法課其酒測檢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則行為人只要已向舉發員警表達其拒絕酒測之意思表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或第5項之處罰要件,至於行為人被舉發當下有無駕駛行為、有無危險發生,均與其行政責任之確立並無干係,乃上訴意旨另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主張本件無駕駛行為即無處罰餘地云云,尚無足取。
(二)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
(三)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臨停於設有紅線之路口轉角處,而系爭車輛為發動狀態車門半開啟,上訴人癱坐於駕駛座,經警員叫醒上訴人後吹酒精感知器呈現閃紅光。嗣警員表示上訴人違規停車且車有發動,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遭上訴人拒絕,經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仍表示拒測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並經原審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73至79、113至114頁)。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業已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又原判決依上訴人違規歷史查詢資料及裁決書(原審卷第139至173頁),認定上訴人自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於110年12月12日已有道交條例第34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本次113年6月23日為10年內第2次有道交條例第34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上訴人曾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第67條第4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處上訴人36萬元罰鍰,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並無違法,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原處分部分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酒醉在車上睡覺休息,並無駕駛行為,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要旨,警察即不得逕行攔停,其進行酒測之基本要件已不存在,合乎拒絕酒測之理由,上訴人對警方要求進行酒測依法拒絕,並無違誤等語。惟查,依原審認定事實,系爭車輛因在紅線停車,有未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警員到場盤查,發現系爭車輛臨停於路口轉角附近,為發動狀態,路口轉角處設有紅線,系爭車輛車門為半開啟狀態,上訴人癱坐在駕駛座上,經警員叫醒上訴人後吹酒精感知器呈現閃紅光,乃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要求實施酒測,核屬有據,則本件事實即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之個案事實顯不相同,自不足比附援引。又警員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否則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是以,縱使上訴人並非於行駛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舉發機關警員依照客觀情形認定駕駛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而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時,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辯稱其無駕駛行為,警員不得進行酒測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予以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就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均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上訴主張,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