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9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曾正中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與大灣交流道南下交流道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本條例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點」之違規行為,經警在113年2月17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92條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以113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道交條例外側車道要進入內側車道,須禮讓內側車道先行。對方機車行駛外側汽機車混合車道,要進入內側我方直線行駛之車道,再左移到左側之機車道,卻未禮讓內側我方直行車先行,以致產生交通事故,對方機車擦撞我車,機車倒在我車正後方,所以對方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4項。我方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4項。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聲明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納之事實上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