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盛富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為舉證。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112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縣○○鄉○○村○○路0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原確定裁定於112年4月12日寄存於車城郵局,以為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原確定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12年4月2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本院卷第23-24頁),是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聲請人遲至114年11月17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已逾30日至明,且未主張並舉證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等情事,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