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明宏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民國112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第32-BERB8045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無效,因抗告人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程序,抗告人逕行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否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起訴要件將成為具文,故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而以原審114年度交字第6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先行程序旨在給予原處分機關自我
審查機會。抗告人前已提起撤銷訴訟,相對人於答辯中主張處分合法,應視同已實質審查並拒絕確認無效。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程序瑕疵已補正,原裁定不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盤查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抗告人之車輛行駛正常,員警僅憑「面色紅潤」之主觀懷疑攔停,不符客觀門檻。雖員警事後改稱交通違規(未打方向燈),但實際並未針對該行為處置,顯係以行政違規為手段達成酒測目的,屬違法盤查與不當聯結,後續處分失其合法性。
㈢抗告人僅上車取物,並無發動或行駛車輛之事實。員警單憑
其出入車輛即逕認其為「駕駛人」並要求酒測,顯有事實認定之重大違誤。原處分對非駕駛人裁處拒絕酒測罰鍰,具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係以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亦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依此,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得暫免於起訴前踐行行政確認程序,待起訴後,由法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為無效與否的確認。經查,原審於審理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請相對人審查確認原處分是否有效,即可補正抗告人未先向相對人確認無效之程序瑕疵,卻未為之,逕以裁定駁回,徒令抗告人須重新向相對人申請確認無效後再重新起訴,徒增當事人訴累,違反訴訟經濟。則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規定,命相對人確認原處分是否為無效,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意旨有違。
㈡綜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在原審之訴,有所違誤,因此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並為適法闡明後,更為裁判。
五、結論:抗告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 國 禎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