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禾鎰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乃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抗告人收受後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遂於114年3月3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因就讀法律研究所撰寫論文之故,常駐○○縣,以致鈞院補正裁定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時,已因逾期而遭退回,實非屬故意,懇請鈞院重新准予命補正等語。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㈠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於114年1月22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係於114年2月5日以郵務方式送至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戶籍地址「○○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或同居人或受雇人,經郵務人員將該裁定合法寄存於○○○○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該補正裁定及其送達證書、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39頁)。抗告意旨雖謂其因就學常駐在○○,未能及時收件云云,然由抗告人抗告狀上記載之戶籍地、現住地等仍與起訴狀相同,均為上開戶籍地址,則抗告人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是以抗告人既未依原審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均非得認原裁定違背法令之事由,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