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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抗字第 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莊子諒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09時57分許,行經○○縣○○鎮○○路段,因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情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掌電字第V4NB40468號違規單,相對訴人所轄屏東監理站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之規定,於113年12月17日開立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7月4日114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14年9月18日114年度交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上訴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8月1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4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復於114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居所,由抗告人之母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原審卷第59、71頁)。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9月18日查詢抗告人繳費情形,確認抗告人已逾繳費期限而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至81頁)。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仍未依法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僅列載僅列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全文泛稱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惟未具體表明原裁定認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何違誤,且相關裁定經合法送達,業如前述,則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