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他字第16號原 告 楊雅琇(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起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因此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而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千元。嗣該上訴事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字第406號裁定「一、上訴駁回。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應可認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萬元(4,000+6,000=10,000),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