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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他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他字第10號原 告 高雄市永安區漁會代 表 人 何擇良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0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傳訊證人邱冠綺、李秋錦2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及12月6日到庭訊問,其2位證人日旅費均為新臺幣602元,已由國庫墊付,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193及227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3年度上字第1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述證人日旅費,依首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敗訴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