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他字第11號原 告 姚又方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間解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1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間解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傳訊證人翁敏莉、林宏偉2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到庭訊問,其2位證人日旅費分別為新臺幣550元、568元,已由國庫墊付,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卷(第257至259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因原告逾期提出上訴理由狀,經本院於114年8月1日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述證人日旅費,依首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敗訴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