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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他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林明玄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因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4千元。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上訴,全案於114年3月13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4千元,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