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他字第4號原 告 楊杰希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50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事件審理,並依職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通知證人任永發於現場履勘時到場作證;嗣於114年1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請訴外人黃珮寧擔任通譯,證人及通譯日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及2,550元,合計3,050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報到單、勘驗筆錄、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傳票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261-266、287、459頁)。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收受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於114年3月1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第469-479頁)。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及通譯日旅費3,050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