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他字第5號原 告 張宇勛(即張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淦勛(即張明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762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原告與被告○○縣○○○○道爭議事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依職權傳訊證人陳○○,其證人旅費合計新臺幣762元,已由國庫墊付。茲該案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參加人黃仁正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業據調取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卷宗核閱卷內之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上開裁判書及送達證書確認屬實。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