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原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台灣東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再 審原 告兼 代表 人 呂國樹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再 審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103年3月26日改制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之主辦機關,於96年12月間統一彙整鄉(鎮、市)公所造冊資料後,擬具「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漏報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3年(97年-99年)工作計畫」(第2批)陳報再審被告以97年2月18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7年2月18日函)核定在案。再審被告嗣於104年7月20日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民會,同意有關「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報院核准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案件」及「已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清冊更正案件」授權調整由原民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其後原民會於109年間彙整造冊後,經再審被告以109年5月25日院授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5月25日函)、109年7月22日院授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22日函)同意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案,准予依「109年度第2批(3-4月份)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109年度第3批(5-6月份)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核定本辦理。
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97年2月18日函、109年5月25日函、109年7月22日函(以下合稱系爭3處分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再審原告前於93年11月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申請讓售宜灣小段490-54地號等86筆國有土地用以籌設開發休閒農場,於108年3月13日又向南區分署申請續辦宜灣小段490-54地號等200餘筆國有土地開發業務,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係因再審被告以系爭3處分函將再審原審申請籌設開發休閒農場之部分土地違法劃入原住民保留地所致,是再審原告向南區分署申請讓售土地用以籌設開發休閒農場之准駁,即受再審被告系爭3處分函影響,是再審原告屬系爭3處分函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另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3點規定,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前提為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持續使用該土地,若不符上開要件,自不得依該要點之規定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黃榮華前於50年間即占用宜灣小段490、489等289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墾殖成林地及農牧用地等經營,嗣於68年間由富吉農牧公司經營,而再審原告於74年自富吉農牧公司受讓接手經營並無間斷,再審被告以系爭3處分函編入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持續使用該土地之要件,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違反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榮華、張揚、李鑽河等人陸續於50年間占用墾殖成林地及農牧用地,並於68年間成立富吉農牧公司為實際上經營,而再審原告於74年自富吉農牧公司受讓接手經營並無間斷,此部分事實亦可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5號、100年度偵字第1634號、101年度偵字第726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地院)89年度易字第482號、101年度訴字第130號、102年度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8號、103年度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理由可知,宜灣小段490-54等86筆地號土地至遲於74年間即由再審原告所實際占用。原確定判決就上述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3處分函)均撤銷。
3、恢復被不法利用之侵害所有農場本案系爭國土為原狀。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
1、再審被告核定原住民保留地清冊所為之系爭3處分函,係依公有土地劃編或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定辦理,與再審原告無直接利害關係。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者,僅係過去曾申請開發案,但均經主管機關駁回,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依有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之認定,再審原告顯非處分之相對人或具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不具當事人適格,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然依其再審狀全文所述,僅係重複其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內容,包括其對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應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未及審酌全部主張等,並無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條錯誤或違反法定程序之處,再審原告主張之內容並無新事由可資援引,亦非新證據,未具再審要件,應屬無理由。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原確定判決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憲法法庭現尚有效之裁判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庭之裁決顯然違反者,始足當之。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有所爭執,則捨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仍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經訴外人黃榮華占用,並墾殖成林地及農牧用地等經營,嗣再審原告於7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地上物所有權及經營權,前於93年11月1日起即陸續向南區分署申請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開發業務,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係因再審被告以系爭3處分函將系爭土地違法劃入原住民保留地所致,再審原告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開發系爭土地,再審原告並非系爭3處分函核准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利害關係人而非適格當事人,其對系爭3處分函提起之撤銷訴訟及基此併請求恢復不法之侵害所有農場本案系爭國有土地為原狀部分,均不應准許等,就其得心證理由以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於理由詳予論述:「原告前於93年11月1日向南區分署申請系爭土地其中宜灣小段490-54地號等86筆國有土地籌設開發休閒農場,案經南區分署函請原告繳納作業費……再續辦理。因原告未據繳納,南區分署遂註銷原告申請案。原告於94年11月10日向南區分署請求繼續辦理農場開發案,南區分署乃以94年11月24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繼續籌設開發系爭農場,但須於94年12月15日前繳交系爭土地作業費後再據以續處。嗣南區分署又以95年2月21日台財產北東2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系爭農場擬開發範圍全部屬國有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或有可續為辦理之情事。復再以95年11月1日台財產北東2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註銷申請開發案,並請其檢附銀行帳戶影本辦理退還作業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96年5月10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嗣於107年12月21日再向被告申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其中被告經管之宜灣小段489地號等200餘筆國有土地興辦『普賢財團農莊』,經被告以108年1月10日台財產南東3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無法同意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08年3月13日又向被告申請續辦宜灣小段490-54地號等200餘筆國有土地開發業務,經被告108年3月22日台財產南東2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相關申請,已經被告上開108年1月10日函復,不再贅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8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8月15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對財政部96年5月10日、108年8月15日訴願決定均表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以原告93-94年間之開發申請案已經駁回確定;原告107年12月21日之申請案若定性為程序重開,與法不合,若定性為新申請案,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亦無不法等由,將原告之訴駁回。故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農場多年,對農場地上物有所有權、經營權云云,惟就系爭土地既無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亦未經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國產署核准開發系爭土地,應認原告並非被告97年2月18日函、109年5月25日函及109年7月22日函就核准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等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不具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7年2月18日函、109年5月25日函及109年7月22日函之訴既遭駁回,其立基於此併請求恢復被不法利用之侵害所有農場本案系爭國土為原狀部分,即為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等語甚明。再審原告前述主張,核屬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爭執,尚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難謂原確定判決具有該款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以系爭3處分函將系爭土地編入原住民保留地,並不符合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持續使用該土地之要件,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違反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系爭3處分函有無違反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3點規定之瑕疵存在,核屬判斷系爭3處分函是否違法之問題,核與本件爭訟「再審原告是否是否為系爭3處分函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爭點判斷,並無關涉,故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3點規定,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原確定判決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臺東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5號、100年度偵字第1634號、101年度偵字第726號起訴書、臺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0號、102年度訴字第19號、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8號、103年度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等證物,其在前訴訟程序中並未經再審原告提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性質上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之證物。至於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臺東地院89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乙份,核其內容與「再審原告是否是否為系爭3處分函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爭點判斷,並無關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以,再審原告所舉上揭起訴狀、刑事判決書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四)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僅於再審狀載明該法條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之具體情事,並未隻字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爰併於本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依其主張之內容均顯難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則其所提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