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邱月梅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呂朝陽輔助參加人 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代 表 人 胡金至
參 加 人 余秀娟
余婉茹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余秀娟、余婉茹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縣○○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作成110年5月10日府原地字第11000825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余秀娟、余婉茹各自取得坐落○○縣○○鄉○○段89-1、89-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本件訴訟結果如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二、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縣○○鄉公所依114年1月13日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10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二、尚未受配。三、因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達成協議、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減少。」辦理參加人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案件,其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合於上開規範要件等情顯然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