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停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贊祐相 對 人 臺東縣警察局代 表 人 蔡燕明訴訟代理人 潘澤霖
蔡蘭貴李銘乾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第2項)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亦為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復審、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再者,不論是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且如果能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抑或是保障法第89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亦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若不提起訴願或復審,或雖已提起訴願或復審,卻不向訴願機關、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或復審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不論是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其執行在客觀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㈠緣聲請人曾是相對人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警員,現為相對人
關山分局霧鹿派出所警員,相對人認聲請人有下列違規事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6條規定,分別為下列懲處:
⒈民國114年2月21日東警授關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聲請
人114年1月4日擔服6時至8時備勤勤務,遲至6時38分始到勤,遲到38分鐘,曠職1小時,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6款予以申誡1次。
⒉114年3月5日東警授關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聲請人114
年1月24日擔服20至22時巡邏勤務,駕駛BLA-9082號巡邏車(車身編號239)未繫安全帶,違反交通規則;另駕車不當致生損壞,違反裝備紀律,且未主動報告主管妥處,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4款予以申誡1次。
⒊114年4月1日東警授關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⑴聲請人113年7月10日擔服8至10時交通稽查勤務遲到24分
鐘,違反勤務紀律,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予以申誡1次。
⑵聲請人113年5月13日、5月25日、6月27日、7月5日、7月
13日擔服值班(宿)勤務假寐、睡覺而未落實執行職務及5月12日擔服6至8時值班勤務遲至7時仍未開門值勤經民眾陳情並查證屬實等案,違反勤務紀律,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予以申誡2次。
⒋114年4月1日東警授關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聲請人114
年3月6日擔服10至12時巡邏勤務,遲至10時40分始出勤,延遲出勤逾15分鐘,違反勤務紀律,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予以申誡1次。⒌114年4月7日東警授關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聲請人114
年3月12日擔服4至6時巡邏勤務,未依規定出勤且未報告單位主管變更勤務項目,逕自在所內整理案卷,違反執行勤務紀綠,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予以申誡1次。
⒍114年4月21日東警授關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聲請人114
年1月25日18至20時備勤勤務,受理民眾蘇○○所報遭恐嚇案,處理過程態度欠佳,不當勸阻民眾報案,致生民眾負面觀感,且未依職權通報家暴案件,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予以申誡2次。
⒎114年5月1日東警授關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聲請人114
年3月22日擔服4至6時備勤勤務,在駐地左側辦公室趴睡及同年4月8日擔服12至14時值班勤務,未依規定清點械彈及未登打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且於辦公室沙發區打瞌睡,違反服儀態度紀律及勤務紀律,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予以申誡2次。⒏114年5月14日東警授關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聲請人114
年3月12日、14日連續違反應訊(詢)報告紀律,情節嚴重,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予以記過1次。
⒐114年6月13日東警授關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14年2月2
5日受理民眾所報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遲至114年3月31日將案卷陳報,無故積壓案件達14日以上,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予以申誡2次。⒑114年7月21日東警授關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14年7月4
日14時至20時擔服守望勤務,未依「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警力數編配及應勤裝備攜行規定」,配戴蒐證器材,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2款予以申誡1次。
⒒114年8月13日東警授關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14年4月2
6日執行18時至20時巡邏勤務,處理交通事故遺留酒測器於事故現場,未盡保管責任,違反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8款予以申誡2次。
㈡聲請人不服上揭11件懲處令(下合稱原處分),遂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具狀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累計上開11件懲處令,今年已達16支申誡及1支小過(見本院卷第60、73頁),因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及111年憲判字第10號之意旨,一年當中只要達18支申誡即可免職,而聲請人今年僅有2支嘉獎,長官現在仍準備繼續對聲請人為記過、申誡懲處,在懲處令均有違反「合法證據處分主義」「處罰法定主義」,適法性顯有疑義下,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因免職致生活困頓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臺東關山分局長跨縣市指揮苗栗苑裡分駐所員警載著聲請人父母去求分局長「保住聲請人工作」想必是具有急迫情況,分局長才會如此違法跨縣市指揮,故如未停止原處分執行,等本案提起訴訟及裁判確定,聲請人恐已面臨被主管記滿18支申誡而為免職處分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即在明定保障法與他法律之適用順序;因此,於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如就同一事項數法規均有規定時,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優先適用保障法之規定。次按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復規定:「……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即確立了警察受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範,亦是適用保障法之公務人員,故就相關權益保障事項應優先適用保障法規定。
⒉經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關山分局霧鹿派出所警員,警佐
,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授權訂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自有保障法之適用。則聲請人對原處分之處置合法性認有疑義,提起復審,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屬保障法第89條第2項規定之事件。則聲請人若認本件屬「行政訴訟起訴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法律依據則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人引用訴願法第93條為聲請依據,並非正確,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之標的皆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經查,如事實概要欄內㈠編號1至7懲處令,曾經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經本院114年5月22日114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聲請人主張其將滿18次申誡而有受免職之急迫及無法回復損害等主張,皆無法採據,而駁回之,因聲請人均未抗告而確定在案。今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就編號1至7懲處令再次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認聲請人在無新暫時權利保護事由提出下,應受前裁定拘束,其就編號1至7懲處令提出本件停止執行,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性,應予駁回。
⒉次查,編號8及9懲處令已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向保訓
會提出停止執行,有聲請人申請書(狀載停止執行標的7、8即本件編號8、9懲處令,本院卷第15-17頁)可稽,則聲請人向保訓會提出停止執行後,不到1個月時間,復於114年7月15日(本院卷第11-13頁)逕向本院聲請編號8、9懲處令停止執行,應認聲請人在可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情形下,核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況聲請人亦無釋明本件有因保訓會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⒊另查,編號10及11懲處令雖係作成於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
後,經聲請人追加於本件聲請標的內,有聲請人訴狀、行政爭訟聲請停止執行狀附於本院卷(第37頁、第71頁)可稽。惟查,聲請人就編號10懲處令已於114年7月24日提出復審並為停止執行之申請、編號11懲處令則於114年8月21日提出復審亦有為停止執行之申請,此有聲請人復審書及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5、73-81頁)。基此,聲請人既已向保訓會申請停止執行編號10及11懲處令,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待復審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復審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處分之合法性部分:
⒈保障法第89條第2項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按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並未有此要件),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謂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保障法第89條第2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停止執行制度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受處分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則法院應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
⒉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違反「合法證據處分主義」「處罰法
定主義」云云。惟查,原處分作成前,均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處分書就聲請人違反勤務紀律之事實(時間、地點),懲處之依據,並為救濟之教示,且已合法送達,均據相對人提出相關卷證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5-415頁),形式上並無明顯之不法。至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違法情事,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得判斷,尚無從聲請人之主張及現有資料,即得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㈣聲請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如何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再者,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有如何急迫情事且將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僅泛稱相對人之懲處將造成聲請人累積達18支申誡而免職致經濟困頓,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稱之免職損害,不僅尚未發生。況其若因原處分受免職致個人所得減少之損失,性質上係屬財產上金錢損失,且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倘將來獲受勝訴判決確定,仍可獲得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認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另以:關山分局長請其父母前去會面、求情,顯認有急迫情形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受上開獎懲後,日後是否再因個別職務上之行為而受獎懲,甚或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均繫乎聲請人個人一身行止,家人(父母)或可為相關之提醒,但與其所稱日後可能再受之獎懲,並無直接關聯。是以,尚難據此認有何急迫情事。綜上,聲請人主張皆無從採為釋明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之證據,聲請人就此未見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保障法第89條第2項所定要件均不相符,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