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停字第18號聲 請 人 潘秀月相 對 人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代 表 人 林國順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顯然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有重大違法瑕疵,如不停止原處分將造成農用永久設施一旦拆除,即無法恢復原狀;農作與收益全面喪失,農地使用模式破壞,具有不可回復性與重大性。本案具相當勝訴可能性;維持現狀不損害公共利益,立即執行反致過度損害,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717號解釋,應優先保障人民既得權益與合理信賴。原處分為民事案件之直接基礎與程序節省。故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直至本案判決確定。
三、本院的判斷:
(一)經查,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程序,為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33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依該案卷宗資料所示(下稱本案卷):出租人大原烈子、李克枝共有之就○○縣○○鄉○○段26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出租與聲請人、訴外人潘樹蘭、潘秋美、潘順貴等4人,並訂有○○縣○鄉金字第35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11年2月25日屆滿。嗣出租人於110年8月16日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為由,向相對人申請認定租約無效並為註銷登記,經相對人以110年8月19日屏巒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聲請人及其他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惟聲請人及其他承租人均未於期限內提出。案經相對人派員現勘及審查完竣後,以111年1月20日屏巒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屏東縣政府將審查結果及擬准予註銷備查,經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7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備查後,相對人爰以111年2月25日屏巒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出租人與聲請人及其他承租人,因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自任耕作,准予系爭租約註銷登記。因原處分未合法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另以113年4月30日屏巒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4月30日函)檢附原處分再為送達聲請人及其他承租人,足認聲請人及其他承租人遲於收受相對人113年4月30日函時始實際知悉原處分租約註銷登記之內容,而依法發生處分之效力。
(二)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應駁回其聲請:次查,系爭租約於110年6月25日辦妥變更登記,已約明地目為「田」、租額為「薯2219台斤」,有系爭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在卷可憑(本案卷第53至54頁),足見系爭租約約定以耕作即種植作物為目的,且聲請人明知系爭租約必須自任耕作,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為種植作物以外之使用。依卷附相對人於111年1月4日會勘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情事,且遺留有鐵皮屋及廢棄豬舍等情(本案卷第55至59、67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出租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4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卷宗(下稱民事卷),證人潘宥勝於該院結證稱:從祖父、父親到我,三代是幫出租人管理租地之管理員,我是從87年間開始,系爭土地的位置在我所有土地的對面,距離約150公尺而已,所以我常經過系爭土地,印象中於93年間聲請人及其他承租人開始在系爭土地養豬,我在鄰地就可聞到豬糞的味道,聽鄰居說是其中一位承租人配偶,綽號「井仔(台語音譯)」在養豬,至少養了10年至12年等語明確(民事卷第405至408頁),互核與相對人上開會勘情形大抵相符;再者,屏東地院法官至現場履勘時,可見系爭土地上東北側有1間1層鐵皮屋、1間廢棄豬舍及馬達等地上物,並無耕作跡象,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航照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民事卷第239、251至253、291至29
9、309至311頁),足見聲請人已變更系爭租約種植作物使用之目的,難以認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相對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及調查結果,以原處分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並無違法。從而,聲請人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極低,不能認為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依照前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本院自無庸贅論是否有難以回復損害、急迫情事或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附此敘明。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