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停字第24號聲 請 人 原融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世帆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代 表 人 吳文正訴訟代理人 王忠益
蔡明璋賴小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於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之考量,原則上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惟考慮到當事人利益與公益的均衡,如於行政訴訟起訴前,確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法院仍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原處分之執行,若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者,行政法院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其所提相關論據或可供法院判斷上之參考,然尚非據此即得逕認其將因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事實概要:緣聲請人承辦相對人「113-115年度環境清潔委外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履約期間相對人認聲請人履約請款資料不實、未依約派員履約,以114年1月24日嘉南總字第1140000893號函(下稱114年1月24日函)通知聲請人有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履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如聲請人認上開通知違反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採購公報)。聲請人未提出異議,相對人遂於114年4月14日刊登採購公報,停權3年。聲請人不服,聲請就相對人114年1月24日函關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下稱原處分)停止執行,並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繫屬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73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另有2個核心標案即「○○區114年度○○○○○○○○○○○勞務採購」(下稱○○區勞務契約)、「○○地區114年度○○風景區清潔維護勞務委外服務」(下稱○○區勞務契約),此2份契約履約期均自1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刊登採購公報停權3年若持續,此2核心標案恐被終止,明年續投資格亦喪失,預估損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上,損失難補。另聲請人為經認定的原住民企業,長期承攬各縣市政府公共服務標案,均無違約紀錄等語。聲明:114年1月24日函關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在行政訴訟確認前,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是依採購法作成114年1月24日函,聲請人未提出異議,已於114年4月14日刊登採購公報,停權3年,本件是依法所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辦理系爭採購案,經發現聲請人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而以114年1月24日函將上情通知聲請人,並教示聲請人如認上開通知違反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聲請人未提出異議,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即應將聲請人之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採購公報,而相對人亦確實已於114年4月14日辦理刊登公報事宜(截止日為117年4月14日。本院卷第85頁),堪認原處分已執行中而有急迫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的損害等語。然而:
⒈稽諸採購法關於刊登採購公報之規定意旨,乃在使各政府機
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藉由全國各政府機關間之聯防機制,杜絕不良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採購案,避免續受其危害,並維護正當營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俾能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是不論廠商是否為無違約紀錄的原住民企業,其發生應刊登採購公報之情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參照)時,仍應啟動上開聯防機制,以避免政府採購案續受其危害,確保採購品質,並維護正當營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尚無從本於其為原住民企業而得以主張免責。
⒉又經刊登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之廠商,依採購法第103條第
1項規定,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此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該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採購公報,廠商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成其財務困難。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營事業甚多,其項目包括一般投資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園藝服務業、配管工程業、電腦設備安裝業等12種業別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查(本案卷第53頁),可認聲請人縱因原處分而於一定期間內停權,仍無礙其繼續從事非政府採購案之各項營業項目;且聲請人雖稱現有○○區勞務契約或○○區勞務契約恐被終止,然○○區勞務契約及○○區勞務契約現有履約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未有因而被終止之相關證據,且後續採購案亦非必然得標,自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必將導致其營運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若停權持續,預估損失700萬元以上云云,並無可採;更何況,縱認日後確有發生損害,聲請人所稱聲請人之損失金額700萬元以上,無力挽回等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停止執行係屬於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因法院必須在有限的時
間內認定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有急迫情事」之要件,因此聲請人必須提出能夠為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資料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如仍待進一步調查方得釐清事實全貌,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受理停止執行之法院所得審究。本件聲請人所舉原處分非無違法之虞各節,因仍待進一步為事證調查,本院尚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縱令原處分日後確經法院認定違法,亦屬相對人應依法辦理註銷之問題(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參照),與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