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停字第20號聲 請 人 賴清誥
邱隆盛張金塗洪進財王金閱吳福地吳福仁蘇嘉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聲請人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下稱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4年6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456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9號「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本案繫屬中,聲請人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係屬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惟聲請人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聲請人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