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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2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停字第20號聲 請 人 賴清誥

邱隆盛張金塗洪進財王金閱吳福地吳福仁蘇嘉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下稱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亦有相同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4年6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9號「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本案繫屬中,聲請人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係屬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惟未據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聲請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經本院於114年9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8日送達聲請人賴清誥、邱隆盛、洪進財、王金閱、吳福仁等5人;聲請人吳福地之裁定則於同年9月9日送達;另聲請人張金塗、蘇嘉和等2人之裁定,則於同年9月10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於其住所「○○市○○區○○路0巷00號」「○○市○○區○○路00號」,惟均因未獲會晤渠等2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業經郵務人員將該裁定分別合法寄存於高雄民強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