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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承志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國清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代 表 人 顏勤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因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經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書面告誡)。聲請人向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南市警局)表示異議,經相對人南市警局以112年4月10日南市警婦字第1120193945號函決定(下稱系爭異議決定,即原處分)維持系爭書面告誡。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下稱系爭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112年度停字第15號)。系爭抗告部分,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上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二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三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四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訴外人郭○○出示之證據顯然有所不實及隱瞞,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審理中;系爭書面告誡之認定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5號不起訴處分迥異,合法性顯有疑義;系爭書面告誡之內容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乃無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及系爭書面告誡之調查過程,未依憲法正當程序;系爭書面告誡之執行方式,合法性顯有疑義。系爭書面告誡決定使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權、自由權(一般行為自由、人身自由)、隱私、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訴訟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可知,書面告誡性質為「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依同條第5項規定,行為人對書面告誡異議後,對上級警察機關所為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在立法者未規劃其他更合適之司法救濟途徑情況下,上級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4條第4項所為決定,於憲法法庭裁判結果作成前,目前應屬司法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此為廣義之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行政法院提供權利保護。又從憲法訴訟法第5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觀之,解釋上並不排除聲請人於憲法法庭裁判結果作成前,得就所主張之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如此方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提供及時、有效、周延權利保護之旨(本院112年度停字第15、17號、113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已就同一事件多次提起停止執行,均遭本院前揭裁定駁回,依聲請人本次提出之聲請資料,亦難認為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此外,聲請人僅泛稱侵害其上開權益,並未具體釋明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其聲請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永康分局所為系爭書面告誡部分,因本件原處分為經異議後之系爭異議決定,聲請人對系爭書面告誡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