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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蔡宗原相 對 人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楊慶煜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被撤銷而失其效力,則已無從停止其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謢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間報考相對人113學年度第2學期轉學考(下稱系爭考試),經合格錄取後已報到註冊,未料相對人事後卻以聲請人不符報考資格為由,以114年3月3日高科大教字第1142500142號函(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逕為開除學籍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已提起申訴、行政救濟,惟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仍須保有經系爭考試取得之學籍持續修讀課程,俾便日後爭取恢復學籍能及時參與學期考,以維護就學與取得學分之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開除學籍之原處分,業經相對人依據教育部114年3月31日臺教技(四)字第1140031134號函辦理修正轉學考招生簡章規定,故原開除聲請人學籍之依據已不存在,相對人並於114年4月23日函知聲請人撤銷原開除學籍處分,回復聲請人轉學考入學輪機工程系三年級之學籍在案,此有相對人114年4月25日高科大教字第1141006772號函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已不存在,自無停止執行與否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