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訴訟代理人 廖韋昕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士源(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078,5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4,078,508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078,50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原為民國11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遇假日順延至同年6月2日),嗣經財政部於114年4月17日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展延至114年6月30日。查債務人於114年5月27日以網路方式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自行繳稅額新臺幣(下同)4,078,508元,嗣於114年6月25日向債權人所屬前鎮稽徵所申請延期6個月繳納,現由該稽徵所審查中,故債務人尚未繳納稅款,亦未提供相關財產擔保。
(二)次查,債務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所有之魷釣船已於113年12月12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且債務人亦於114年2月7日申請註銷營業稅籍,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再經債權人調閱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債務人及其負責人與其名下數家公司已積欠多筆債務,可見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已難以期望其能繳納稅款,實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避免債務人藉申請延期拖延繳納稅捐,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爰聲請假扣押以保障租稅債權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114年4月17日臺財稅字第11404555660號公告、債務人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營業人、產製廠商、機關團體)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12日雄院國113司執瑞字第107268號函、債務人營業稅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地院113年度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43號、第3464號支付命令等影本附卷為證。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4,078,50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揭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