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即 債權 人代 表 人 李雅晶
新化稽徵所 黃詩雅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務 人代 表 人 顏德新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7,376,29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7,376,296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7,376,29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於民國110年度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銷項金額新臺幣(下同)167,732,375元,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金額240,535,188元,係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逃避報繳稅捐義務意圖甚明。案經聲請人核定補徵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7,376,296元,稅額繳款書於114年2月24日合法送達,繳納期間為114年3月6日至3月15日,惟債務人尚未繳納,且前經聲請人核定補徵107、108、109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05,700,617元迄今仍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全字第45號及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
(二)另依債務人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其113年度1月至12月銷售總額較前2年同期間驟減95.78%;且經聲請人查得債務人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債務金額41,100,000元,及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債務金額19,351,765元;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債務金額高達935,326,553元,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3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50、62、63、68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113年度司拍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可稽;另依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近期發布之重大訊息所示,債務人收到合作金庫銀行通知全部債務轉列催收函,金額為283,639,281元及美金238,838.72元,且台灣證券交易所113年10月9日公告債務人有價證券自113年11月19日起終止上市。而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雖有2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未上市櫃投資,惟依債務人營業情形及高額債務,實難以期待其能依限繳納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送達回執計2紙、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113年度全字第45號及114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計5紙、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表計2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3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50、62、
63、68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113年度司拍字第277號民事裁定計16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等附卷為證。又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有37,376,29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