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頂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駱洸華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631,92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7,631,926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7,631,92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民國108年1月至113年9月(下稱系爭期間)銷售貨物(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51,127,090元(未含稅),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案經債權人所屬臺東分局查獲,營業稅應補徵稅額7,556,363元,尚有違章罰鍰另案裁罰中,繳款書已於114年8月15日合法送達,截至114年9月5日滯欠本稅及滯納金計7,631,926元,迄今尚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債務人主要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建材批發等,債權人所屬臺東分局查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勞務),存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營業收入款項計198,289,954元,經核算銷售額計188,847,575元(未含稅),惟債務人同期間申報之銷售額僅37,720,485元,短漏報銷售額計151,127,090元(未含稅)。債務人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明知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卻涉嫌長期以未含稅價格作為合約報價基準,藉此隱匿營業收入;又查債務人前揭合庫商銀帳戶,於資金入帳後隨即轉撥至其負責人駱洸華設於同銀行之帳戶,金額達155,387,000元,其隱匿債務人財產及規避納稅義務意圖甚明。另依債務人最近年度(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名下僅剩老舊車輛6台,存款利息6,280元,財產顯不足繳納前揭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送達證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營業稅稅籍資料、債務人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債務人108至113年度申報書、產品買賣合約書、債權人所屬臺東分局調查回函、債務人負責人駱洸華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債務人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為證。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7,631,92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揭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