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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全字第 2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訴訟代理人 廖韋昕

陳翰錡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韻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076,59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9,076,599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9,076,599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民國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暫繳稅額新臺幣(下同)9,076,599元,前向債權人申請延期1年繳納獲准。惟債務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額17,967,032元申請分期卻未如期繳納,且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新聞稿所載,債務人涉嫌協助海外博弈及詐騙集團洗錢事件,不法金額高達60餘億元,債務人實際負責人姜世軒、名義負責人陳韻如等人已遭羈押禁見,並扣押車輛、手機、電腦相關設備及帳戶資金6,500餘萬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執行上述假扣押案件時,發現債務人名下尚有未受法院扣押且仍有巨額存款之銀行帳戶,債務人顯有隱匿財產,以不實資訊誤導債權人核准債務人延後繳納稅款之嫌。雖債權人已依法將其名下不動產車輛設定禁止財產處分,惟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其淨值已不足保全其應納稅捐。足認本案如待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達證書、稅額繳款書、債務人114年9月24日旺沛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欠稅查詢情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新聞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營業稅登記負責人查詢作業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行政執行命令電子公文查詢與調閱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9,076,59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揭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