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胤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彥成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687,02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687,024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687,02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前就民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稅款
新臺幣(下同)1,977,400元及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自繳稅額988,700元,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26條之1、「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及「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經聲請人所屬屏東分局分別核准分18期及12期繳納,分期繳納稅額繳款書分別於114年6月18日及同年9月17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自繳稅額於114年10月13日繳納第4期稅款後,即未再繳納;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自繳稅額自申請核准分期繳款,即未繳納,聲請人所屬屏東分局依規定廢止分期繳納並重新發單,繳款書已於114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截至114年11月17日止債務人尚有未繳本稅及滯納金合計2,687,024元,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㈡依債務人營業稅申報資料,自113年7月起銷售額為0元;又債
務人於114年11月將名下土地(屏東縣萬丹鄉新社皮段825之7地號、825之10地號等2筆)及房屋(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吉豐路241號)申報移轉與第3人,且債務人尚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之114年度司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司促字第7831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高達10,888,000元;另依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除上開3筆土地及房屋,尚剩土地1筆(屏東縣萬丹鄉新社皮段825地號)及房屋1棟(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吉豐路243號),經查詢已設有高額抵押權,並經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9月22日屏院昭民執辛114司執字第68706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實難期待其能按期繳納欠稅,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
三、經查: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繳納核准函及送達紀錄
共5紙、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含自繳稅款)延(分)期繳納明細表及查詢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畫面共2紙、聲請人所屬屏東分局撤銷分期繳納函及送達紀錄共2紙、欠稅查詢情形表、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113年度及114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共2紙、屏東地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支付命令共4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土地建物查詢單共5紙等影本附卷為證。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2,687,02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揭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