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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全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即 債 權人代 表 人 李雅晶相 對 人 張晏倫即梅森迪歐事業商行即 債 務人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130,7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7,130,79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7,130,79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以個人名義進口貨物匯出款項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39,728,185元,與營業稅申報進項金額顯不相當,經聲請人所屬臺南分局查得債務人111年1月至112年10月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42,615,825元,核定補徵營業稅7,130,790元,繳納期間為114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繳納通知文書已於114年2月13日合法送達,迄今尚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㈡債務人於台新銀行設有帳戶,卻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

22日間利用負責人張晏倫個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收取營業收入(例如收入交易備註有「包包訂金」、「愛馬仕保齡球包」等),並匯至國外支付貨款(例如:收款人 SOZO LUXURY INTERNATIONAL LIMITED、ARTHURS LUXURY HONG KONG LIMITED為全新或二手包包精品業者,係與其營業性質相關之交易對象,顯有以個人帳戶收付營業款項規避稅賦之情事。

㈢本案自啟動調查後,經聲請人所屬臺南分局以112年7月20日

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債務人提示帳證資料,及112年8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均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迄113年1月5日再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130060173A、B號函請債務人提示帳證資料,債務人始於113年1月30日至聲請人所屬臺南分局提示部分帳證,隨即於113年4月30日申請停業,迄今仍未復業,顯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㈣查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存款利息僅8,391元,負責人張晏倫財產僅有梅森迪歐事業商行出資額1萬元,難以期待其能依限繳納前揭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承諾書、營業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負責人張晏倫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外幣匯出匯款明細、臺南分局112年7月20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8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1月5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130060173A、B號函、梅森迪歐事業商行停業申請書及營業稅籍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以證明,足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7,130,79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經釋明。依上述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