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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明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林伊柔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下稱麥寮一廠)以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即「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Circulating Fluidized

Bed Boiler)」製程(下稱系爭製程)所產出之飛灰及底灰,經水化(水合處理)後之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通稱水化副產石灰,下合稱系爭製程產出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檢舉有遭非法棄置情形,乃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會同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及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前往○○市○○區由官輝工程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官輝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官輝土資場)及○○市○○區由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宏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宏昇土資場)進行稽查,當場查獲上開土資場(下合稱系爭土資場)收受系爭製程產出物,再審被告乃於102年10月11日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年月2日南市環廢裁字第102103901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以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下同)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1,966,950元,及限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併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之處分,惟經訴願機關以103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請再審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再審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於103年3月24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日南市環廢字第10303092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6,000元、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2,405,12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嗣經再審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勘誤為1小時)。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前經本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將該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就廢棄發回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則駁回。兩造對各自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下稱前發回判決)就更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審原告聲明嗣變更為「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經原審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依再審原告聲明為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09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仍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駁回)。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意旨,本件爭點係由

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自為判決,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爭訟時,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為審理管轄法院。

㈡系爭製程產出物可作為工程回填等級配料,並曾經雲林縣政

府行政指導可由土資場作為適宜銷售對象等情,有下列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⒈系爭製程產出物可作為工程回填等級配料,有美國使用實

績(前判決卷2原證35號)、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前判決卷2原證40號)、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副產石灰使用手冊(前判決卷2原證41號)、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副產石灰使用手冊(前判決卷1原證20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副產石灰使用之國家標準(CNS)【見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卷(下稱更二卷)卷1,甲證1號】、雲林縣道西螺154甲等使用實績(前判決卷1原證20、卷2原證35、42號)可證。

⒉此外,雲林縣環保局101年5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行

政指導(甲證10號,本院卷第461頁),明白指示系爭製程產出物適宜之銷售對象為土資場。更甚者,系爭土資場於購買系爭製程產出物前,已向臺南市政府報備將用於強化路基、基礎回填之用,有系爭土資場向臺南市政府報備紀錄(甲證20號,本院卷第389-391頁)可證。㈢系爭製程產出物已經系爭土資場合法使用完畢,再審原告已

無法亦無權將之清除,原確定判決未察,亦有下列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⒈依據系爭土資場之南區督察大隊102年4月12日督察紀錄、

再審被告102年7月18日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單(甲證17、18號,本院卷第371-375頁)可知,系爭土資場已將系爭製程產出物與土方依比例拌合並使用完畢,兩者緊密混合用於場內道路及地基強化回填等工程,已附合成為基地之重要成分,現實上已不可分離,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自得由系爭土資場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故實已無法再將系爭製程產出物認定為廢棄物後,令再審原告擅闖系爭土資場刨除基地,單獨篩選分離出系爭製程產出物,並為清運處理之事實上期待可能性或必要性。且再審原告與系爭土資場間無契約關係,若未經明示書面同意或由再審被告出面直接協商,達成共識,作成協商會議紀錄(如113年3月6日「本市轄內堆置台塑石化公司副產石灰清理協商會議」再證9號,本院卷第369頁)供各方實施,再審原告實難有進入系爭土資場清除處理之可能。

⒉遑論依系爭土資場實景照片(甲證19,本院卷第377-387頁

)可知,施工完成之現場,路面已呈平坦狀,而無任何堆置;甚至再審原告109年7月取得宏昇土資場現況照片,亦如先前所攝照片,甚至已長有茂密植被,此有原審109年9月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再證7號,本院卷第315-345頁)。

⒊再審被告雖依102年1月24日稽查拍攝之局部照片(非全貌

,更二卷1更證4號),認定系爭製程產出物並未使用,且堆置在系爭土資場;然拍攝該日,再審原告未在現場,且系爭土資場負責人針對系爭製程產出物之使用情形,絕非是102年1月24日稽查時所謂之現場照片可以證明。況系爭土資場使用系爭製程產出物,並未對環境造成污染,有調查報告【原判決卷1,再審原告準備(三)狀甲證23、24號】可稽,故本無命清除之合法性及必要性。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揭證物及相關主張,即率爾肯認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適法性,自屬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被告對系爭土資場所開立之101年3月21日南市府環固裁

字第102030018號裁處書(被證6,前判決卷2第119頁)及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30日府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宏昇公司(被證7,前判決卷2第121頁)、第1020099317A號函予官輝公司(被證9,前判決卷2第124頁),皆認定系爭製程產出物為水泥(土方)並非廢棄物,並認定系爭土資場之現況係屬合法,基於一事不二罰,而未對系爭土資場依廢清法開罰【再審被告於前判決之準備書狀㈣第4頁、第5頁㈦所述內容,再證8號,本院卷第365-367頁】。然再審被告卻對再審原告將系爭製程產出物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並以原處分徒命再審原告限期改善,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揭證據,更未慮及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期待可能性,自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關於美國使用實績(前判決卷2原證35號)、公共工程委員會

施工綱要規範(前判決卷2原證40號)、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副產石灰使用手冊(前判決卷2原證41號)、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副產石灰使用手冊(前判決卷1原證20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副產石灰使用之國家標準(CNS,更二卷1,甲證1號)、雲林縣道西螺154甲之實績(前判決卷1原證2

0、卷2原證35、42號)、雲林縣政府行政指導等資料:⒈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前判決理由四、(五)5.認定系爭

製程產出物為事業廢棄物之部分業已確定,再審原告以上揭國內外實績等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顯屬無據。況且,再審原告提出上開眾多參考資料,並不能以系爭製程產出物可用於防火披覆、肥料原料、石膏板原料或道路回填材料,即反推其必屬產品性質,而忽略上開產製目的及製程中之主要經濟價值等判斷因素於不顧,故再審原告提出與系爭製程產出物相同眾多參考資料,仍不足以反推其必屬產品性質。

⒉至於雲林縣政府行政指導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五)

部分已明確指出不具拘束力之行政指導,非謂能使限期改善不具期待可能性,顯已斟酌該項證據。

㈡系爭土資場向臺南市政府報備紀錄(甲證20號,本院卷第389-391頁):

相關證物業據再審原告從第1次前判決時即已提出,並在歷經4次事實審法院審理後,原判決更採納並作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此即表示事實審法院已斟酌此證物。至於原確定判決認為前判決及更一審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製程產出物」為事業廢棄物,自毋庸論述甲證20號報備函之問題(但仍有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故法律審法院顯已有斟酌此證物,但不予採納,此即非漏未斟酌之證物。

㈢再審被告及環保署分別至系爭土資場稽查或督察紀錄(甲證1

7、18號,本院卷第371-375頁):⒈關於甲證17、18號,原判決於履勘時有分別提示詢問證人

,再審被告並對此二證物已為答辯,且經原判決採信此二證物並做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結果,表示事實審法院確實有斟酌此證物。但原確定判決認為前判決及更一審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製程產出物」為事業廢棄物,故而推翻原判決之判斷,自毋庸論述履勘時所提示甲證17、18號稽查紀錄之問題,因此屬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問題,非為漏未斟酌之證物,非屬可再審事由。

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製程產出物業已依民法第811條附合

屬於系爭土資場所有人而欠缺改善期待可能性等語。顯係將民事財產權變動作為排除再審原告行政責任之理由,顯與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無關,且該部分再審被告認為最有效之處理方式應為「全數挖除離場,進行掩埋」,至於挖除後離場前是否要篩分作業或不篩分直接運輸,則屬廢棄物清理改善計畫書之細節問題,均屬「行政程序」執行面的問題,與民事財產權變動無關。則本件既經原確定判決確定為事業廢棄物,再審原告就負有清除處理之行政責任,將事業廢棄物(毋庸論述其產權歸屬均為會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法清除處理。

㈣原判決109年9月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再證7號,本院卷第315-345頁):

⒈原確定判決認為前判決及更一審判決已認定系爭製程產出

物非朝夕即時由產品變異為事業廢棄物,而係有堆置、貯存或低價販售復高額補助予系爭土資場處理之不當情形,故在此基礎事實下,不論原審兩度履勘內容、結果如何,都不影響系爭製程產出物為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認定,足見再證7號係「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之證物。至於再審原告要將再證7號作為認定其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者,再審被告認為該部分為日後實際清除處理之執行面問題,惟原確定判決毋庸論述事業廢棄物之後如何棄置之問題(然原確定判決仍有說明不採之理由),故此屬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問題,非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原處分清除處理系爭土資場,恐將會被告

刑法354條毀損罪而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顯與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無關。況且此部分經原判決審理時詢問並調查:「假設日後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必須清理這些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者,如何處理?」宏昇土資場負責人王春雄已經表示願意配合開門讓再審原告進場清理(見再證7號109年9月4日勘驗筆錄,原判決卷1第400頁)。官輝土資場部分經官輝工程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回函表示:「本案本公司當依貴院意旨配合辦理」,故已無再審原告所爭執無法進入私人土地清理之可能性問題。

㈤「官輝土資場土壤查證調查報告書」(甲證23號,原判決卷1

第339-355頁)及「○○市○○區○○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查證報告」(甲證24號,原判決卷1第357-365頁):

原確定判決認為前判決及更一審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製程產出物」為事業廢棄物,自毋庸論述事業廢棄物之後如何棄置之問題(然原確定判決仍有說明本件係關於事業廢棄物之爭議,非關土壤污染之問題),因此屬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問題,非屬可再審事由。況原判決採納甲證23、24號並做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結果,表示事實審法院確實有引用此證物,法律審法院亦有斟酌此證物但不予採納,此即非漏未斟酌之證物。㈥再審被告就系爭土資場所為裁處書內容(被證6、7、9號):

上開裁罰是臺南市政府對系爭土資場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所為裁罰,且為再審原告歷審均爭執過的事項。只是上揭系爭土資場之裁罰書與本件命再審原告限期改善之原處分無關,如何會有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再者,再審原告以上開裁罰書寫「現場有收受副產石灰(水泥)並堆置於現場」(被證6號),表示再審被告已經將系爭製程產出物視為水泥而非廢棄物等語,也只是再審原告片面的法律見解。故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此段主張,只是將上開證物「包裝」成其主張一事不再理之再審事由,而僅為再審原告法律見解上之歧異,並非合法再審事由。

四、本院查:㈠本院有管轄權:

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被告不服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則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上揭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專屬管轄,自屬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應就不當棄置等情事之系爭製程產出物,負有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認定,係經審酌各次審理所援引之事證並據以確定之事實,涵攝於法律而為之論斷,並未另行認定事實而自為判決,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自應專屬本院管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可稽。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由最高行政法院自為判決,則在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時,仍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管轄云云,核屬對法規之誤解,不足可採。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20、35、40、41、42及甲證1、10、20等重要證物部分:

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20、35、40、41、42

及甲證1、10、20等重要證物即得以證明系爭製程產出物係可作為工程回填等級配料之國內外實績,且有雲林縣政府之行政指導,並有系爭土資場已合法向臺南市政府報備回填系爭製程產出物之事實存在,則系爭製程產出物係可適用工程產品規範,絕非事業廢棄物,原處分卻限期命再審原告清理系爭製程產出物,顯有謬誤云云。

⒉系爭製程產出物是否為事業廢棄物,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判

決均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文件逐一審酌並論述:查,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再審原告於歷次審理所援引之事證並據以確定事實,認定麥寮一廠先取得雲林縣政府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1年11月20日函)獲准該工廠變更登記,將系爭製程產出物列為產品。嗣雲林縣政府鑑於麥寮一廠廠區堆置約139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認該產品之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乃以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1月28日函)將系爭製程產出物改判定係屬事業廢棄物,又以102年1月30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產品登記。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則係在前開2處分作成前之數日之同年月24日經由檢察官在系爭土資場所查獲。雖後續原處分關於環境講習及行政罰(即罰鍰6,000元、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2,405,120元)部分,經由歷次之審理結果,經判決再審被告為敗訴確定,惟並非以系爭製程產出物非事業廢棄物為敗訴理由,反而係以之為事業廢棄物,而諭知再審被告另為裁處,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闡述在案。

⒊再審原告主張爭製程產出物應評價為產品非廢棄物,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而不可採,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

又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製程產出物確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除為前開認定,更從產能及銷售獲利角度觀察,認為由歷次審理所確定的事實,再審原告雖然主張系爭製程產出物是引進美國技術並有作為產品銷售使用之實績,但其在我國的實際銷售行為與之相悖,即系爭製程產出物為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在整個製程當中僅占些微之產能,相較於蒸氣與電力之產值而言,顯不成比例,充其量僅是生產過程中爐渣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該產物係上開製程當中之產品,而具有該製程之主要經濟價值;而上開經水化後之副產石灰若具有經濟價值,何以售價僅為每公噸2元,卻需另外補貼買方每公噸650元作為使用成本補助費用且依再審原告與買受廠商間所簽訂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第7條「使用成本補助費」記載、買受廠商所為之副產石灰(水化)客戶使用聲明書有關第1條聲明人應遵守事項第3項第4款、第3條使用成本補助費第1項記載可知,使用系爭「水化副產石灰」,確實存有一定法令限制及風險,故有劃清責任及應賠償再審原告等約定,因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其係以補貼方式促銷系爭物品之詞,顯不符商業習慣,蓋依一般商品之買賣常情而言,焉有出售2元之商品,而另倒貼650元,其相差有325倍之多。因而由上開補助使用費用及銷售價格低廉等情狀,可知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目的應屬清運性質,再審原告應有以販售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尚難認定系爭製程產出物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可認為係產品性質等意旨(原確定判決第18-21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所謂國內外使用實績之事實,仍難認為此在臺灣低價出售並高額補貼的系爭製程產出物係屬正常產品而非事業廢棄物。

⒋系爭製程產出物具備再利用可能之證明,無法解免再審原告未經委託合格廠商合法清除之責任:

另再審原告所提關於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副產石灰使用手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副產石灰使用之國家標準(CNS)、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副產石灰使用手冊及雲林縣道西螺154甲等實績之證據,無非係用於佐證系爭製程產出物具備再利用的用途,並非事業廢棄物。然查,系爭製程產出物不論是否具有再利用可能性或循環經濟價值,其本質仍是能源轉換過程中所衍生之物質,且稽其為PH值近12.5的強鹼物質,對於生態環境具有潛在危險;因此,其仍屬於行為時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事業廢棄物,縱其具有再利用之循環經濟價值,仍須依法經過處理加工之再利用行為,始得合法使用於再利用之用途。惟再審原告捨此未為,系爭製程產出物被不當堆置、貯存及低價販售復高額補助予未獲許可清除、處理系爭製程產出物之系爭土資場,作為回填路基之用。就此事業廢棄物未經委託合格廠商合法清除,於環境衛生有所影響之違法狀態,自有課予其改善義務之必要,則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命再審原告限期改善一事,經原確定判決認核屬有據。是綜經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上述證據,亦難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製程產出物為事業廢棄物,而再審原告負有限期改善義務一事。

⒌關於雲林縣政府之行政指導函及系爭土資場曾向臺南市政府報備使用系爭製程產出物函部分:

⑴官輝土資場向臺南市政府建管課之報備函無關系爭製程產出物是否為廢棄物之認定:

原確定判決指出,本件係關於事業廢棄物之爭議,非關土壤污染之問題;又臺南市政府建管課非環保主管機關,其對土資場所呈報以系爭製程產出物作為回填基礎之計畫予以備查,不論此一備查之法效如何,均不致影響系爭製程產出物為廢棄物之性質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5頁),可知原確定判已有斟酌甲證20(本院卷第389-391頁)官輝土資場向臺南市政府建管課報備函,並認定原判決以回填現場現今草木叢生及採樣檢測結果無污染,以及回填計畫經土資場主動呈報等情節,論證系爭製程產出物非事業廢棄物,是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⑵再審原告信賴產品登記之效力之主張,已經原確定判決就其持為立論之證據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

而甲證10號雲林縣環保局101年5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中,記載其指示系爭製程產出物適宜之銷售對象為土資場部分(本院卷第461頁),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此屬雲林縣環保局的建議,係一不具拘束力之行政指導,而在行為時廢清法乃要求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有主動辦理清除之責任,並無待其他機關作成何等認定,更在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令宣示停止88年9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0064651號函之適用,使曾屬事業廢棄物嗣後縱登記為商品,如有造成環境污染等情事可能時,仍應依權責為辦理。則再審原告雖一方面得以產品登記行政處分主張效力規範,一方面又負有廢清法課以主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責任,兩者形成衝突之競合下,基於環境基本法要求事業應共同承擔維護環境之整潔衛生,以利於人類休養生息之公益責任,自以公益為先,故再審原告有義務主動釐清此一產品之生產、處理歷程,並在系爭製程產出物具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下,仍可完盡其依法應履行之清理義務,本無待主管機關先行認定其為事業廢棄物,也與是否廢止91年11月20日核准產品登記處分無關,尚不得推稱其信賴產品登記之效力,或其他行政指導而主張無期待其履行清理責任之可能性,是原處分命再審原告限期改善係屬合法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8-30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過甲證10號等證物,並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推稱其信賴產品登記之效力或其他行政指導,而主張無期待其履行清理義務之可能性。⒍是以,原確定判決已由系爭製程產出物之產製目的、經濟

價值實際流向(低價高補貼)和對環境的潛在危害等方面,認定其本質上是需要清理的「事業廢棄物」。雖然系爭製程產出物曾經被登記為產品,且系爭土資場曾向臺南市政府相關單位報備使用,但這些行政行為(包括雲林縣政府的行政指導)皆無法改變系爭製程產出物係屬事業廢棄物本質。而基於環境保護的公益責任,再審原告必須履行變更廢清書進行合法清除的義務,不得以信賴行政指導作為免責的理由。是再審原告雖提出規範、手冊、實績文件、雲林縣政府行政指導內容和系爭土資場報備函等證據,欲證明系爭製程產出物具有潛在的資源化再利用價值,應撤銷限期改善處分云云,不僅上揭證物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故再審原告上揭再審主張,應認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甲證17、18、19、23、24及再證7、9等重要證物部分:

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甲證17、18、19、23、24

及再證7、9等重要證物,即得以證明系爭製程產出物已經系爭土資場依比例混配覆埋於系爭土資場內,由系爭土資場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且現狀已長滿綠植,並依調查報告顯示未有危害環境之情事,故原處分所命改善內容,法律上實無由再審原告履行之期待可能性,原處分顯屬違法云云。

⒉原判決有關系爭製程產出物未造成環境污染之認定,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之論據而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

⑴經查,甲證17號南區督察大隊102年4月12日督察紀錄(

本院卷第371-373頁)、甲證18號再審被告102年7月3日(建檔日:102年7月18日)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單(本院卷第375頁)、甲證19號系爭土資場實景照片(本院卷第377-387頁)、甲證23號官輝土資場土壤查證調查報告書(原判決卷1第339-355頁)、甲證24號○○市○○區○○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查證報告(原判決卷1第357-365頁)及再證7號原審109年9月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315-345頁)等證據,已經原判決採據並認定系爭製程產出物是依產品用法使用,且未造成環境污染,再審原告行為非屬違法清運等語,固非屬無據。然原確定判決已表明本件係「關於事業廢棄物之爭議,非關土壤污染之問題」,而原審以回填現場現今草木叢生,及採樣檢測結果並無污染,回填計畫經系爭土資場主動呈報,衡情應無違法等節,論證系爭製程產出物非事業廢棄物,即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又對於再審原告販售系爭製程產出物予系爭土資場,卻同時給予高額補償之違反交易經驗一節並未斟酌,即為反乎本件前判決及更一審判決之認定,亦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予以廢棄原判決。

⑵基此,原確定判決理由㈢中既已詳述其對於原判決採據上

揭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後之判斷,何以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5頁參照),核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是原確定判決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猶指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之前揭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核不可採。

⒊又在原確定判決已確認系爭製程產出物係屬事業廢棄物之

定論下,基於環境基本法要求事業應共同承擔維護環境之整潔衛生,以利於人類休養生息之公益責任,自以公益為先,再審原告即有義務主動履行清理該事業廢棄物之義務。縱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製程產出物已附合於系爭土資場,而由系爭土資場所有人取得所有權,除非由再審被告出面協商形成共識,否則難以期待再審原告能進入系爭土資場完成清理義務之可能性云云,在公益優先原則下,再審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更何況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將系爭製程產出物提供予未獲許可清除、處理系爭製程產出物之系爭土資場,作為回填路基之用,於環境衛生有所影響之違法狀態下,更有課予再審原告改善義務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第28-30頁參照)。故而再審原告所舉甲證17、18及再證9號,欲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原處分無執行可能之期待可能性云云,難認有理由,且縱經斟酌亦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㈤再審原告以被證6、7、9及再證8號等證據部分:

⒈再審原告以被證6、7、9及再證8號等證據,主張再審被告

就系爭製程產出物對系爭土資場和再審原告為不同認定及裁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平等原則及期待可能性云云。

⒉宏昇公司、官輝公司因違反個別法規所受裁罰,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⑴經查,被證6號(前判決卷2第119頁)為臺南市政府102

年3月27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1年3月21日南市府環固裁字第102030018號裁處書予宏昇公司,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予以裁罰;被證7、9號則分別是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30日府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宏昇公司(被證7,前判決卷2第121頁)、第1020099317A號函予官輝公司(被證9,前判決卷2第124頁),函文內容則係以該2公司違反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而予以裁罰等語。承上可知,上揭證物揭示相關處分裁處對象並非再審原告,且其裁處依據亦與本件廢清法不同,而各專業法規立法意旨目的本屬不同,如「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係為有效管理土資場及設置之依據,要求土資場在設置及收容營建餘土種類時,要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但在涉及環境污染預防與廢棄物清理的公法責任時,再審被告依廢清所做的物質定性(認定系爭製程產出物為事業廢棄物)和裁處,自不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拘束,因此難認上揭證物可證原處分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又不同行為主體間所應負行為責任無法一概而論,再審原告以系爭土資場所受裁罰情事,主張自身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顯屬誤解。

⑵至於再證8號為再審被告於前判決審理中所提出答辯㈣狀

,此與再審所謂之「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故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再證8號難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縱引用再審原告主張部分文字(本院卷第366-367頁),其亦僅係再審被告用於闡述對系爭土資場之處置過程,但因系爭土資場和再審原告違規情狀(未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並不相同,是在系爭製程產出物已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下,再審原告並無法據此主張免除其必須履行限期改善的義務。

⒊是以,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

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要件,故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