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再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林慧貞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時,其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惟再審原告遲於114年5月22日(收文日期)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自應以上開裁判確定時起算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