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林珆卉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再 審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歐政和
洪春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查兩造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判決正本於109年8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09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故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算30日,至109年10月21日(星期三)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4年2月10日始具狀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在卷可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提出之證據(即再甲證2-16,本院卷1第67-329頁),除再甲證16(即訴外人林鎗之繼承子孫系統表公文書)外均已在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案,再審原告之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提出,並經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以上開證據在原審時均已提出,並非事後才知悉,而以再審原告遲至112年才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等由而駁回,並因再審原告未提起抗告而於113年4月29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再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誤,至再甲證16(本院卷1第317-329頁)林鎗其繼承子孫戶籍資料,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67-179頁),則再審原告就再甲證2-16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