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再字第10號聲請人 蘇家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係相對人法務組稅務員,以其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為由,提出112年6月27日「因公傷病公假申請表」,申請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之傷病公假。經相對人審認係下班後公餘時間參加社團活動,非屬執行職務有關或上班必要行為,不予核給因公傷病公假,並由人事單位製作112年7月14日便簽(下稱系爭便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略以: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申請因公傷病公假,經相對人人事單位審認聲請人係參加社團活動之公餘時間發生交通事故,非屬執行職務有關或上班必要行為,不宜核給公假,並於112年7月13日簽奉局長核可後,作成系爭便簽通知原告不予核給因公傷病公假,性質上屬於機關內部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透過申訴、再申訴程序應足資獲得救濟,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便簽(含申訴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應認有不備起訴要件之不合法情形,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等語,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下稱114年1月14日裁定)抗告人應於114年1月14日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一、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嗣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其補正事項二,經本院114年2月7日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下稱114年2月7日裁定)以:聲請人未補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然此等證明文件顯然無法釋明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1之第3項規定之情形,而認聲請人對113年11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未具備必須之程式,其抗告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教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等情,有114年2月7日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23-25頁)可查。
三、聲請人對於上述本院114年1月14日裁定及114年2月7日裁定不服,於114年4月8日提起抗告。因114年2月7日裁定為已逾抗告期間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聲請人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經本院審判長以114年4月10日114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述114年1月14日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