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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鄺定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暨第4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釋明文件釋明聲請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聲請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未提出釋明文件釋明聲請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規定,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釋明文件釋明聲請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市○○區○○○街00巷00號」,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將該裁定合法寄存於○○市○○區○○路000號永康大橋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