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再字第24號再 審原 告 劉憶瑾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須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未確定之判決應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狀,就本院114年7月17日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上開聲請再審狀之日期戳記可稽。惟查,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後,因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以再審原告逾期提起上訴而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甫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迄今尚未審結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案件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判決至今尚未確定,再審原告未俟原判決確定,即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