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再字第25號再 審原 告 林冠妤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蔡少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受聘為再審被告成人及繼續教
育學系(下稱成教系)助理教授,因至105年7月31日止8年內未通過升等,依行為時再審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再審被告專任教師聘約(下稱聘約)第6點規定,原擬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惟經再審原告申請延長聘任期間,並由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5年6月7日召開第323次會議決議通過再審原告之申請,延長聘期至107年7月31日止。嗣再審被告成教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7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3日召開第128次及第129次會議討論再審原告不續聘案,決議自107年8月1日起不續聘再審原告,並經再審被告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5月3日第153次會議及校教評會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會議決議通過再審原告不續聘案。再審被告遂以107年6月29日中正人字第1070005592號函(下稱107年6月29日函)將上開決議通知再審原告,並陳報教育部。其後,因再審原告聘期於107年7月31日屆滿,再審被告爰以107年7月24日中正人字第1070006442A號函(下稱107年7月24日函)予暫時繼續聘任並核發聘書。嗣經教育部就再審原告不續聘案函復同意照辦後,再審被告乃以107年10月11日中正人字第1070008784號函、107年10月26日中正人字第1070009767號函(與上開107年6月29日函合稱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通知再審原告不續聘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㈡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不予續聘意思表示,向再審被告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認申訴有理由;再審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應予維持」之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27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變更聲明為:1.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2.再審被告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3,01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予以准許,並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且命再審被告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43,01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前程序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按: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同該案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其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及事由如下:
1.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未於8年內升等即屬違約,卻忽略升等程序本身存在非專業評量之瑕疵:成教系教師升等審查成績評定基準,該基準並未規定及格標準,而是任由系教評會多數決。惟成教系教評會成員與再審原告學術專長不同,卻未送外審即否決,違反專業評量原則。
2.未斟酌再審原告提供各級教評會的升等資料,其中顯示再審原告送審的期刊論文共有3篇、會議論文共有7篇,100-105年間有3篇單一作者SSCI論文,1篇非第一作者SCI論文、107年有1篇SSCI論文;101-104年有5篇會議論文、105-107年有4篇會議論文。原確定判決僅依簡便之「教師升等送審著作目錄一覽表」而認定再審原告只有2篇期刊論文及1篇會議論文,顯屬事實認定錯誤。
3.原確定判決誤認原告自104年起即無主持計畫,且刻意排除105年以後的研究成果。未斟酌再審原告於107年仍有主持計畫。且依成教系全體教師研究計畫補助情形顯示,原告獲補助比例為8/11,在系上屬中等而非能量不佳。
4.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已捨棄之師生衝突列為理由,並誤認開設碩專班課程為聘約義務。未斟酌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程序原審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已自認未將教學爭議列入不續聘理由。且依再審被告辦理碩士在職專班業務處理要點規定,聘約未規定必須開設碩專班課程,且其不計入基本授課鐘點。
5.依教學意見調查統計分數表顯示再審原告歷來評鑑幾乎都超過4分(滿分5分)。且再審被告曾以107年8月23日中正人字第1070007427號函附申訴案說明書(下稱再審被告申訴說明書)中表示願意改聘再審原告為兼任教師,顯示再審被告肯認再審原告之教學與研究能力,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此矛盾。
6.由研究生敦請指導教授志願表與學生信件顯示,有學生首選再審原告為指導教授卻未被分配,證明分配程序不透明。又依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規定,指導人數少會增加其他教學分擔,故再審原告整體工作量並未少於同系教師。原確定判決卻將指導人數少歸責於再審原告消極,無視分配制度問題及再審原告已負擔之其他教學時數。
7.原確定判決僅採信再審被告統計之系內3場論文口試,完全抹殺再審原告實際參與校內含本系及外系學位論文口試24場、參與本系及碩專班學生論文計畫口試委員共計48場,忽略再審原告之聘約是與再審被告簽立,而非成教系。
8.未斟酌教育部103年3月6日臺教師㈢字第1030027074號函(下稱103年3月6日函),說明不宜將招生人數列入不續聘標準。
教育部既已規定不宜以招生為準則,則參與活動次數亦不應成為不續聘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僅片面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卻對已存在於卷內
且足以動搖判決基礎的客觀證物視而不見。上述證物若經斟酌,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並無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無視這些客觀反證,僅以尊重判斷餘地帶過,已嚴重侵害其工作權。㈢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
3.再審被告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43,01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意旨:原確定判決已詳細審酌本件全部卷證資料,並分
別臚列認定再審原告分別違反聘約第4、6點,且情節重大之理由,並敘明因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暨再審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已足夠本院認定校教評會之判斷並無瑕疵等語,兩造亦於前程序原審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㈡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㈡經查,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於原審已提出之成
教系教師升等審查成績評定基準、再審原告提供各級教評會的升等資料、再審被告教師執行計畫概況明細表、成教系全體教師研究計畫補助情形、系爭筆錄、再審被告辦理碩士在職專班業務處理要點、教學意見調查統計分數表、再審被告申訴說明書、研究生敦請指導教授志願表與學生信件、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學位論文口試場次實據、教育部103年3月6日函等證物,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中教育部103年3月6日函,為主管機關對於招生人數不列入教師續聘標準之法律函釋;成教系教師升等審查成績評定基準、再審被告辦理碩士在職專班業務處理要點及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均屬於再審被告校內審查規章、內部作業要點、行政規章,屬規範性質,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
㈢就其餘證物(即升等資料、再審被告教師執行計畫概況明細表
、成教系全體教師研究計畫補助情形、系爭筆錄、教學意見調查統計分數表、再審被告申訴說明書、研究生敦請指導教授志願表與學生信件、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學位論文口試場次實據),前程序原判決記載:「助理教師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升等之客觀表現,固為其學術能力提升之重要指標,……惟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程度,仍須就是否持續從事研究不斷、自我精進是否足以維持執教品質,未能完成升等,是否等同廢弛其學術自我提升之核心事務,始得予進一步判斷其違反聘約有無影響學生之受教權,而屬不適任教職之情節重大。準此,申請升等與不予續聘之程序並不相同,於不予續聘之評審時,除審酌教師是否違反限期升等條款之約定外,就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仍應就教師受聘期間之整體研究能量表現觀察,不能僅以教師違反限期升等條款,逕認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原告於受聘期間之研究成果,包括會議論文部分除於101年至104年間已有5篇會議論文,105年至107年又有4篇會議論文;期刊論文部分,100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一作者的SCI,107年時有一篇SSCI論文已刊登。……於被告各級教評會審議時……原告均列席說明,並於會議前或列席時,提出……3份補充資料供委員審閱……被告教評會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並未就原告違反上開聘約約定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程度予以評價,亦未就上開資料是否能夠維繫原告從事研究、自我精進以維持執教品質……有無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等事項作成判斷理由。……至於依成教系統計之科技部計畫主持人件數統計表……,可知原告於97年至103年均有申請獲准為科技部計畫主持人……單就104至105年觀察,原告雖略遜於同系所同時期且同職級之教師,但整體而言,顯然未達研究能量不佳之情節重大程度。……申請升等與不予續聘乃不同之程序,……於教評會審議教師是否續聘之決定時,自應以原告受聘期間之整體研究能量表現觀察,並不僅限於審酌8年期限內之研究表現。……原告雖有履行聘約第4點不夠積極的情形,但被告並未敘明違反之結果造成系、所(中心)、院、校行政工作執行有如何之困難,或學術研究發生何等遲滯,或導致學生之輔導事務空洞無效,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於任教期間每3年一度的教師評鑑結果均為通過……更於107年……推薦為『資深優良教師』,並經陳報教育部審核通過致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等情,……如被告認為教師積極參與上述項目屬於履行聘約第4點之重大事項,原告又豈能屢次通過教師評鑑,甚至獲推薦為『資深優良教師』?」等等,顯見再審原告就上開證物之主張已經事實審法院加以斟酌。
㈣原確定判決基於:「就教學分擔不足部分,依97至107學年度
上訴人成教系教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可證被上訴人歷年指導研究生人數確實少於其他老師,且未有老師經年未收指導學生之情況。就服務貢獻缺乏部分,成教系於99至106學年度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而被上訴人僅參與3場,未能分擔同系其他教師擔任學位論文口試之重擔。被上訴人鮮少參與成教系招生活動,難使新生認識上訴人、加強其報名入學之意願……校教評會所評價者,為被上訴人97年至105年之8年內未能完成升等期間之研究表現,故被上訴人提出105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在評價範圍內。又依被上訴人於105年辦理教師升等時所填載之「教師升等送審之著作目錄一覽表」所列之著作,僅有2篇期刊論文……其餘論文及著作發表,教評會議審議中已提供委員審閱並提出討論,校教評會仍作成不續聘決定,並未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倘若校教評會以上揭論文及其他著作之發表,寬鬆認定被上訴人選擇此等自我精進之方式即足以維持其執教品質,上訴人將無法平衡兼顧學校所有教師學術研究整體發展,及教師間續聘與否之公平性。……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並不具有表彰其教學優異之意義,益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以服務年資並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作為發給獎勵金之要件,僅屬獎勵措施,非在對於教師學術研究或教學表現之肯定。則校教評會未將被上訴人歷年評鑑結果、獲優良教師獎勵,及105年以後之研究成果納入有利之考量,並無違反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原則,所為判斷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等法律上的理由,認為再審被告已明確指出再審原告未履行聘約第4點及第6點之義務,導致學校研究資源無法擴增,並實質損及所屬成教系之系所任務。校教評會據此審酌再審原告之違約情狀,認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依聘約第6點後段規定,再審原告105年以後之其他研究或獎勵,並不影響此項不利事實之認定。前程序原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上述主張何以不足採信未詳予敘明,即逕認校教評會法律涵攝錯誤,顯有瑕疵。足認原確定判決未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且業已論述證據可採及不足採之取捨理由,此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非漏未斟酌,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斷如上。綜上,堪認再審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所陳,僅重複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爭執,無非出於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以及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而已,尚不得作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依據,應認其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所陳,核與本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前揭主張意旨,顯難認原確定判決具有該款所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