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2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再字第26號再 審原 告 徐晉元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黃中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3月1日111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113年7月11日11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如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殯葬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113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及114年度聲再字第60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1號、113年度再字第9號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規定,應屬本院管轄。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而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則以11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亦於113年7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為憑。惟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0月2日(收文日期)始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自應以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及114年度聲再字第60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亦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附此說明。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有關殯葬事務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