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再字第26號再 審原 告 徐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114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係屬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前因未繳納裁判費用,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釋明其具備得不委任律師之資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該應送達處所之大樓管理室人員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抗告人雖於114年12月15日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堪認有逾期未補正情事。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且經命限期補正未果,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