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再字第27號再 審原 告 劉憶瑾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代 表 人 李芳林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以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臺南市下營區公所(下稱下營區公所)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下營區公所遂函轉再審被告辦理。再審被告審查後認其申請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13年6月3日南市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再審原告,系爭土地現況作為魚塭使用,因未完成土方回填,尚不符合畜牧設施設置及經營使用所需條件,再審原告應於113年8月1日前完成回填土方查驗之「採土程序」。其後,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陳報113年8月1日可能無法填土完成需延後審查、預計於113年11月30日前方可回填完成等語。惟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申請畜牧設施之經營規劃係以密閉水簾式設施飼養白色肉雞,應將用地整理成適合建置畜牧設施且符合農用之條件,且再審原告自112年5月1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填土查驗後,迄今尚未補正土方來源證明文件,而所陳報填土時程規劃顯不合理,爰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8月13日南市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第6款「經營計畫」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非母法授權之範圍,且其定義、範圍不特定,架空母法之授權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另審查辦法未見申請許可應先進行填土作業之規定,再審被告自行創設審查辦法所無之要件,且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訂定其他申請要件。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填土,使再審原告記載於計畫書,進而要求再審原告補正回填土方查驗之採土程序,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再審原告發現其他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案件,再審被告未要求先填土整地,卻要求再審原告先填,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確定判決認原處分未違反法律保留、平等原則或法律明確性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於原審以114年6月16日準備書狀所附其他相同土地之謄本、照片等相關證物,說明其他完全相同之土地不須填土亦獲得許可,原審就此部分完全不調查,未經任何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在原審就是否需填土部分聲請送鑑定,原審完全忽略,且就此為辯論,單純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即明。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二)原確定判決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須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最高行政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庭裁決顯然違反者,始足當之;且原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亦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再審原告縱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仍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再審原告固主張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第6款「經營計畫」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填土,使再審原告記載於計畫書,進而要求再審原告補正回填土方查驗之採土程序;其他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案件,再審被告未要求先填土整地,卻要求再審原告先填等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按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之一,為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此稽之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在該條例第2章『農地利用與管理』之第8條之1,即放寬在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設施之限制,允許具備一定要件之農業施設免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審查辦法,以為準據。故該辦法所為規範,應以立法目的及公共利益為導向,重在不違反農業政策(如審查辦法第7條總面積之限制)、不違反農地管制事項(如審查辦法第6條第3款土地分區使用或用地編定類別容許之限制)、不危及農地安全(如審查辦法第8條設施高度之限制)、不影響四鄰關係(如審查辦法第6條第5款不得妨礙道路通行)等,並促進並提高農地之有效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地方主管機關就人民申請農業設施許可之事件,所予考量之因素,在審查辦法之規定適用範圍內,且與農發條例及審查辦法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系爭土地挖深作魚塭使用,再審被告考量『畜牧設施之型態係鋼筋混凝土造之密閉式水簾禽舍,且所在地段屬易積(淹)水區域,倘未先填平低窪處乃至墊高地勢,畜牧設施將無法設置及安全使用』,有卷附環境敏感地區項目查詢結果可稽(原處分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經核與提高農地有效利用具合理關聯性,故再審被告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相當期限要求再審原告回填土方查驗,再審原告逾期未能補正,再審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應為合法。再審原告主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或法律明確性等語,核無理由。」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情事。再審原告前揭指摘,核屬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爭執,尚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難謂原確定判決具有該款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於原審以114年6月16日準備書狀所附其他相同土地之謄本、照片相關證物,說明其他完全相同之土地不須填土亦獲得許可一事,既係再審原告提出,自非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難認可採。
3、再審原告稱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他完全相同之土地不須填土亦獲得許可,以及本件是否需填土部分聲請送鑑定,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等語。經查,原審法官詢問「為什麼再審原告認為不需要填土?」,再審原告表示:「審查辦法只有認為經營計畫内容顯不合理的時候,才需要補正,該用地狀況就經營農業並無到達計畫内容顯不合理的狀況,這部分如有爭議,聲請送高雄科技大學農業環境檢測中心鑑定」等語(原審卷第79頁),是再審原告於原審係就「經營計畫内容是否顯不合理」一事請求鑑定。而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已述及:「系爭土地挖深作魚塭使用,再審被告考量『畜牧設施之型態係鋼筋混凝土造之密閉式水簾禽舍,且所在地段屬易積(淹)水區域,倘未先填平低窪處乃至墊高地勢,畜牧設施將無法設置及安全使用』,有卷附環境敏感地區項目查詢結果可稽(原處分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經核與提高農地有效利用具合理關聯性,故再審被告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相當期限要求再審原告回填土方查驗,再審原告逾期未能補正,再審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應為合法。」以及「再審原告請求鑑定經營計畫内容是否達到顯不合理,並無調查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就需否填土及再審原告請求鑑定一事,均已論斷,並無未予審酌之情形。另其他土地是否不須填土即獲得許可一事,與「再審原告依其經營計畫内容,得否不經回填土方及填土查驗程序」之爭點判斷,並無關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以,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謄本、照片證物或鑑定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依其主張之內容均顯難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則其所提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