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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2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不服,除符合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終局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如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均自知悉時起算。如聲請人主張再審的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曾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然聲請人仍不服原確定裁定,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移送本院。則聲請人書狀的用語雖不是「聲請再審」,但其既然是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查,原確定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民國112年10月5日112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駁回,並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3號卷宗(第45頁)可稽,故本院前揭裁定確定日期應為112年10月5日,惟聲請人既於112年10月18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前揭抗告駁回裁定,是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時即已知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均已確定,則聲請人對本院前揭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自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翌日(112年10月19日)起算30日;又因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算至112年11月23日止即告屆滿。則聲請人迄至113年11月18日始對本院原確定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依上所述應視為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遞送之訴狀上加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戳章可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宗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聲請人顯已逾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是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孫 奇 芳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2